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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厂商之申诉,而为前项之处理者,招标机关应将其结果即时通知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第 85 条 审议判断指明原采购行为违反法令者,招标机关应另为适法之处置。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于审议判断中建议招标机关处置方式,而招标机关不依建议办理者,应于收受判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并由上级机关于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及厂商说明理由。 第一项情形,厂商得向招标机关请求偿付其准备投标、异议及申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 86 条 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处理中央及地方机关采购之厂商申诉及机关与厂商间之履约争议调解,分别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聘请具有法律或采购相关专门知识之公正人士担任,其中三人并得由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高级人员派兼之。但派兼人数不得超过全体委员人数五分之一。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应公正行使职权。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87 条 意图使厂商不为投标、违反其本意投标,或使得标厂商放弃得标、得标后转包或分包,而施强暴、胁迫、药剂或催眠术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厂商无法投标或开标发生不正确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影响决标价格或获取不当利益,而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厂商不为投标或不为价格之竞争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影响采购结果或获取不当利益,而借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者,亦同。 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8 条 受机关委讬提供采购规划、设计、审查、监造、专案管理或代办采购厂商之人员,意图为私人不法之利益,对技术、工法、材料、设备或规格,为违反法令之限制或审查,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其意图为私人不法之利益,对厂商或分包厂商之资格为违反法令之限制或审查,因而获得利益者,亦同。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9 条 受机关委讬提供采购规划、设计或专案管理或代办采购厂商之人员,意图为私人不法之利益,泄漏或交付关于采购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其他资讯,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0 条 意图使机关规划、设计、承办、监办采购人员或受机关委讬提供采购规划、设计或专案管理或代办采购厂商之人员,就与采购有关事项,不为决定或为违反其本意之决定,而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1 条 意图使机关规划、设计、承办、监办采购人员或受机关委讬提供采购规划、设计或专案管理或代办采购厂商之人员,泄漏或交付关于采购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其他资讯,而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2 条 厂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厂商亦科以该条之罚金。 第 93 条 各机关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财物或劳务,与厂商签订共同供应契约。 第 94 条 机关办理评选,应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评选委员会,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名单由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考选部及其他相关机关建议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