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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5 条 机关办理下列采购,得不适用本法招标、决标之规定。 一国家遇有战争、天然灾害、疠疫或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需紧急处置之采购事项。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遭遇紧急危难,需紧急处置之采购事项。 三公务机关间财物或劳务之取得,经双方直属上级机关核准者。 四依条约或协定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办理之采购,其招标、决标另有特别规定者。 前项之采购,有另定处理办法予以规范之必要者,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6 条 驻国外机构办理或受讬办理之采购,因应驻在地国情或实地作业限制,且不违背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者,得不适用下列各款规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应于招标文件中明定其处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条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二第三十条押标金及保证金。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优先减价及比减价格规定。 四第六章异议及申诉。 前项采购属查核金额以上者,事后应叙明原由,检附相关文件送上级机关备查。 第 107 条 机关办理采购之文件,除依会计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保存者外,应另备具一份,保存于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第 108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成立采购稽核小组,稽核监督采购事宜。 前项稽核小组之组织准则及作业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09 条 机关办理采购,审计机关得随时稽察之。 第 110 条 主计官、审计官或检察官就采购事件,得为机关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上诉。 第 111 条 机关办理巨额采购,应于使用期间内,逐年向主管机关提报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机关并得派员查核之。 主管机关每年应对已完成之重大采购事件,作出效益评估;除应秘密者外,应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 第 112 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采购人员伦理准则。 第 11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4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 (包括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条) 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