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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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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5 条
  
  机关办理下列采购,得不适用本法招标、决标之规定。
  
  一国家遇有战争、天然灾害、疠疫或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需紧急处置之采购事项。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遭遇紧急危难,需紧急处置之采购事项。
  
  三公务机关间财物或劳务之取得,经双方直属上级机关核准者。
  
  四依条约或协定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办理之采购,其招标、决标另有特别规定者。
  
  前项之采购,有另定处理办法予以规范之必要者,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6 条
  
  驻国外机构办理或受讬办理之采购,因应驻在地国情或实地作业限制,且不违背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者,得不适用下列各款规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应于招标文件中明定其处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条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二第三十条押标金及保证金。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优先减价及比减价格规定。
  
  四第六章异议及申诉。
  
  前项采购属查核金额以上者,事后应叙明原由,检附相关文件送上级机关备查。
  
  第 107 条
  
  机关办理采购之文件,除依会计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保存者外,应另备具一份,保存于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第 108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成立采购稽核小组,稽核监督采购事宜。
  
  前项稽核小组之组织准则及作业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09 条
  
  机关办理采购,审计机关得随时稽察之。
  
  第 110 条
  
  主计官、审计官或检察官就采购事件,得为机关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上诉。
  
  第 111 条
  
  机关办理巨额采购,应于使用期间内,逐年向主管机关提报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机关并得派员查核之。
  
  主管机关每年应对已完成之重大采购事件,作出效益评估;除应秘密者外,应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
  
  第 112 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采购人员伦理准则。
  
  第 11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4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 (包括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条)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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