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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电[2010]27号
【颁布时间】 2010-04-03
【实施时间】 2010-04-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2010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七)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一)重大病害。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二)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农牧户进行赔偿,并可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保险奶牛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每头保险母猪的保险金额1000元,费率6%。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条 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为保险母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母猪在疾病观察期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导致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母猪,免除观察期。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能繁母猪部分或全部的饲养地点发生变化、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拒不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保险人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损失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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