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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方案由自治区财政厅、农牧业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种植业保险条款 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补贴种植业保险查勘定损理赔工作规定 3.内蒙古自治区养殖业保险业务区域划分表(略) 4.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奶牛养殖保险条款 5.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种植业保险条款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使我区农业企业或农户在遭受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自然灾害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尽快恢复生产,特开办种植业保费补贴险种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及其附件(包括保险凭证或通知单等)组成保险合同。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生产经营正常的农业专业合作组织或企业、集体、个人、承包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标的 第四条 凡符合当地标准化种植技术操作规程,生长正常的农作物(《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方案》规定的参保作物小麦、玉米、大豆、葵花、油菜、马铃薯),均可成为本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农作物间种或套种的作物,种植在房前屋后、零星土地里的作物均不属于本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 第五条 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保险标的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三、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且损失程度达到20%、冰(霜)冻和旱灾与病虫鼠害损失达到30%以上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区分水、旱地在保额内负责赔偿。水地:具备保证灌溉条件、能灌能排;旱地:无任何灌溉条件。 (一)暴雨; (二)洪水(政府行蓄洪区除外); (三)内涝; (四)风灾; (五)雹灾; (六)冰(霜)冻; (七)旱灾; (八)病虫鼠害。 四、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保险标的因种植于河滩地、警戒水位线以下地区及行洪、滞洪区域内导致的损失; (三)地震、地陷; (四)政府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人为因素、技术水准与标准化操作技术规程不符及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 (二)因种子、化肥、农药等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作物种植或改种其它作物的; (四)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与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标准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依此标准确定的农作物种植保险的具体保险金额见附表一。 六、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期(从出苗起至成熟收获期止)确定,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七、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勘。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约定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