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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维修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许可、颁发维修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颁发维修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许可、颁发维修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颁发维修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维修许可的; (六)机电类特种设备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 (七)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 (八)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情节严重的; (九)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维修,情节严重的; (十)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情节严重的; (十一)机电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