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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穗质监[2012]17号
【颁布时间】 2012-02-17
【实施时间】 2012-0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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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申请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充装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5、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一份及其电子文档(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记录表格等);

  

  6、政府规划、消防、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有生产气体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站还需提供气体产品生产许可证。

  

  7、充装许可有效期内的综合工作报告(包括《充装单位基本情况表》、持证人员变化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改进情况、充装质量情况、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演练活动情况);

  

  8、原充装许可证(含质监部门盖章确认的充装许可有效期内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3、4、6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二)复核换证除应提交:

  

  1、《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换证申请书》一式四份;

  2、气瓶充装单位提供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充装单位与气瓶检验机构之间的委托检验合同(不得超过两个检验机构);

  

  3、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若申请单位为法人授权的组织,还应提供法人授权书;

  

  4、申请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充装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5、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事故应急预案各一份及其电子文档(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记录表格等);

  

  6、政府规划、消防、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有生产气体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站还需提供气体产品生产许可证。

  

  7、充装许可有效期内的综合工作报告(包括《充装单位基本情况表》、持证人员变化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改进情况、充装质量情况、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演练活动情况);

  8、原充装许可证(含质监部门盖章确认的充装许可有效期内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中第3、4、6、8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三)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交:

  

  1、《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变更申请表》二份;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文件的复印件一份;

  

  3、新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4、原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申请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一份。

  

  以上材料第2、3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四)单位地址名称变更(实质充装地点不变)需提交:

  

  1、《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变更申请表》二份;

  

  2、新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3、原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材料第2、3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六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约请有资质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鉴定评审的具体实施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可根据需要组织实地核查。经审核或核查后,认为申请单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单位作出是否颁发《充装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并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鉴定评审机构,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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