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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外,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质监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规范的行政许可的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被许可人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或复查、换证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提出。 被许可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续、复查、换证申请的,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新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准予许可的质监部门撤回其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注销行政许可,质监部门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四。 第十五条 第二章至第四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至第四章未尽之事项,第一章、第五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审批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计量类许可事项 第一节 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