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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穗质监[2012]17号
【颁布时间】 2012-02-17
【实施时间】 2012-0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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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新增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四十七条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四十八条  因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四十九条  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第三章 特种设备类许可事项


  

第一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第五十一条  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地级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根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委托书<(穗)质监委字【2010】第1号>,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工作委托由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五十三条  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各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并经考试合格;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

  

  以上许可条件的具体要求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核大纲》、《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核大纲》、《锅炉司炉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气瓶充装人员考核大纲》、《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需向质监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由广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二)《广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一份;

  

  (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一寸免冠彩照三张。

  

  以上材料中第(四)项需提供原件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需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

  

  第五十五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质监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四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三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四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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