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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如船舶并无连续舱壁甲板,则可浸长度是参考一假定的连续限界线计算,该限界线的位置是在顾及浸水后的下沉和纵倾情况下,船舶两舷及舱壁属水密部分所及处,并须特别考虑本指示中提述限界线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须依循的程序的实例在附录I图2至6列出。 第369C章 第8条可浸长度的计算方法 可浸长度曲线是藉一个适当考虑有关船舶的船形、吃水及其他特征的计算方法而绘制的。就目前而言,附录I所描述的方法须普遍使用,其他独立计算方法则一概不用,但如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由于某船舶的船形特别,以致此方法并非完全准确,则可使用另一种经批准的替代计算方法。 (见第75条)。 第369C章 第9条渗透率 (1)第7条所指的明确假定,与限界线之下的舱间的渗透率有关。 在决定可浸长度时,须就限界线之下的船舶以下各部分的整个长度,使用同一平均渗透率─ (a)第6(11)条所界定的机舱; (b)机舱前面的部分;及 (c)机舱后面的部分。(2)(a)就轮船而言,整个机舱的同一平均渗透率,须以下列公式决定─ 80+12.5 { a-c } ,式中 va=客舱容积,客舱一如第6(12)条所界定,而位于限界线之下机舱范围内。 c=限界线之下机舱范围内拨作贮藏货物、煤或物料的甲板间舱间的容积。 v=限界线之下的机舱的总容积。 (b)就内燃机推进的船舶而言,同一平均渗透率须视为上述公式计算所得数值加5。 (c)凡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以详细计算而决定的机舱平均渗透率小于以上述公式计算所得者,则可以计算所得的数值替代。就该项计算而言,第6(12)条所界定的客舱的渗透率须视为95,所有货舱,煤舱及物料舱的渗透率为60,而双层底舱、油类燃料舱及其他液舱的渗透率,则为首席验船师就每一个案而批准的数值。(3)机舱前面(或后面)的船舶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须以下列公式决定─ 63+35 a ,式中 va=客舱容积,客舱一如第6(12)条所界定,而位于限界线之下机舱前面(或后面),及 v=限界线之下机舱前面(或后面)的船舶部分的总容积。 (4)如在两道水密横向舱壁之间的甲板间舱室内设有任何客舱或船员舱,则在减去完全围封在固定钢舱壁之间并拨作其他用途的舱间后,该整个舱室须视为客舱。但如该客舱或船员舱是完全围封在固定钢舱壁之间,则只有如此围封舱间须视为客舱。 第369C章 第10条舱室许可长度 (1)许可长度:以船舶长度任何一点为中心点的舱室最大许可长度是将可浸长度乘以一个称为分舱因数的适当因数而得出的。 (2)分舱因数:分舱因数取决于船舶长度,而就某已知船舶长度而言,分舱因数则按照船舶预定的服务的性质而改变。该因数─ (a)当船舶长度增加时须有规律而持续地递减;及 (b)须由适用于主要用作载货船舶的因数A,有规律而持续地递减至适用于主要用作载客船舶的因数B。因数A及B的改变,须分别以下列公式表明:─ A= 190 + .18(L=430及以上).................................................... (i) L-198 B= 100 + .18(L=260及以上).................................................... (ii) L-138式中,L即船舶长度,一如第6(2)条所界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由于本条,“Instructions as to the Survey of Passenger Steamships”(由伦敦船务部出版)第II册的图I现予取消。 第369C章 第11条业务衡准 (1)就任何已知船舶长度的船舶而言,适当的分舱因数须以按下述公式得出的业务衡准数(以下称为衡准数)决定,而式中─ Cs=衡准数; L=船舶长度(一如第6(2)条所界定); M=机舱的容积(机舱一如第6(11)条所界定);加上任何固定油类燃料库的容积,油类燃料库可位于内底之上而在机舱前面(或后面); P=限界线之下的客舱(一如第6(12)条所界定)的总容积; V=限界线之下的船舶总容积; N=船舶会获证明可运载的乘客人数;及 P1=.6LN,式中,为衡准的目的,.6L代表以立方计的每名乘客比容。(但如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6LN的数值大于P与限界线之上的实际客舱总容积的和,则可取较小之数,但所用的P 1数值不得小于.4LN)。 如P1大于P Cs=72 M+2P1 .......................................................................... (iii) V+P1-P而在其他情况下 Cs=72 M+2P .......................................................................... (iv) V(2)衡准数的限值─ (a)Cs数值小于23者,视为23计及 (b)Cs数值大于123者,视为123计。 (c)就第12(2)及12(3)条而言 S= 4691-10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