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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7(3)就并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而言,各容积须取至用以决定可浸长度的实际限界线。 第369C章 第12条分舱规则 (1)长度为430及大于430的船舶,其首尖舱后面的分舱须受按下列公式得出的因数F所管限─ F=A- (A-B)(Cs-23) .............................................................. (v) 100式中,A及B分别为第10条所界定的因数(i)及(ii)。 凡因数F小于.40,如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船舶某机械舱室符合因数F并不切实可行,则该舱室的长度可受一增大的因数管限,但该因数不得超逾.40。 (2)长度小于430但不小于260而衡准数不小于S的船舶,其首尖舱后面的分舱须受按下列公式得出的因数F所管限─ F=1- (1-B)(Cs-S) 123-S式中,B即第10条所界定的因数(ii)。 (3)长度小于430但不小于260而衡准数小于S的船舶以及所有长度小于260的船舶,管限其首尖舱后面的分舱因数须是壹,但如向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船舶任何部分符合此因数并不切实可行,则属例外,而在该情况下首席验船师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容许看来合理的放宽。 (4)第(3)款的条文亦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而会获证明可运载超逾12名乘客 但不超逾 L2(以计) 或50名(以较少者为准)乘客者。 7000 第369C章 第13条关于分舱的特别规则 (1)两个舱室的许可长度: (a)任何舱室的长度可超逾根据第12条的规则决定的许可长度,但以有关舱室所组成的任何两个毗邻舱室的合并长度,不得超逾可浸长度或两倍许可长度(以较小者为准)。 (另见本条第(4)款)。 (b)如两个毗邻舱室的其中一个位于机舱内,第二个则位于机舱外,而第二个舱室所位于的船舶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与机舱的渗透率不同,则该两个舱室的合并长度须按该两个舱室所位于的两个船舶部分的平均渗透率的平均数值而调整。 (c)如任何两个毗邻舱室的长度是受不同的分舱因数所管限,则该两个舱室的合并长度须按比例厘定。(2)船首端的额外分舱:在长度为430及大于430的船舶上,首尖舱后面的其中一个主横向舱壁须安装在与首垂线相距不大于许可长度的位置。 (3)舱壁的凹折:主横向舱壁可呈凹折状,但该凹折的所有部分均须在船舶两舷位于与壳板相距.20B处的垂直面的内侧,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平向中心线直角量度而得。 在上述限度以外的凹折的任何部分,须按照下一款的规定作为台阶处理。 (4)舱壁台阶:主横向舱壁可呈台阶状,但─ (a)由有关舱壁分隔的两个舱室的合并长度,须不超逾可浸长度的百分之九十;或 (b)台阶须设有额外分舱,以保持平面舱壁所确保的相同安全程度。(5)同等平面舱壁:如主横向舱壁呈凹折或台阶状,则须使用一幅同等平面舱壁以决定分舱。 (6)舱壁的最小间距:如两个毗邻主横向舱壁或其同等平面舱壁之间的距离,或通过该两幅舱壁最相近的台阶部分的横向平面之间的距离,小于.02L+10,则该两幅舱壁中只有其一被视为按照第12条的条文而构成船舶的分舱部分。 (7)就局部分舱而作的放宽: (a)凡任何主横向水密舱室设有局部分舱,而能向首席验船师证明并使其信纳,假定的船舷损毁,延伸.02L+10长,该主舱室的总容积仍不会浸水,则可对该舱室规定的许可长度,按比例予以放宽。 在该情况下,对无损毁一舷所假定的有效浮力容积,不得大于对损毁一舷所假定者。(b)该项放宽要求,须附有显示所建议的局部分舱以及有关的主舱室及副舱室的容积的图则。如主舱室及副舱室可透过空气管、测深管或其他喉管等在限界线水平之下与露天地方相通,则不会作出任何放宽。(8)纵向分舱: (a)凡建议安装水密甲板、内壳板或纵向舱壁(不论属水密式或非水密式),须令验船师信纳船舶的安全程度在任何方面均不会有所降低,尤以顾及该等结构布置浸水而可能产生的静横倾效应而言。除按第(7)款订定者外,对横向分舱的规定的放宽不得就纵向分舱而作出。 (b)在纵向分舱总类范围内的布置,因性质各异,以致不可能订定会对实际上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均合理地适用的明确规则。 (c)可能需要对横倾角或对稳定性的影响作出计算,故显示所建议的纵向分舱的图则须呈交首席验船师,以供考虑和决定所须作出的计算以及须假定浸水的舱间。 此等计算的目的是显示: (i)由于船舷损毁延伸不超逾.02L+10长而可能由浸水导致的横倾角。 如此角大于7度,验船师通常会规定须作出能使静横倾角度迅速减低至不超逾7度的布置。(ii)舱室浸水所可能导致的横倾角,而舱室指以顾及所考虑的布置而言,在某些损毁情况下可合理假定为易受影响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