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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69B章 商船(消防装置)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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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须备有适合的设置,以防止气体或蒸汽不慎注入任何舱室。
  
  (5)凡已安装防火用的气体或蒸汽窒火系统的货舱用作客舱时,窒火气体或蒸汽喉管的连头在该货舱用作客舱的期间须予封闭。
  
  (6)第(2)款提述的管道的布置,须能提供窒火气体或蒸汽的有效分布。
  
  (7)凡在任何长度超逾60的船舱使用蒸汽,须有至少两条喉管,一条安装在船舱的前部,另一则安装在后部。
  
  (8)用作输送蒸汽的喉管须安装出口,而该等出口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位于采用该等喉管的舱间内最低的地方,并尽可能接近舱间的中心线,但液货船及用作运煤的船舶除外。
  
  (9)在液货船上,管道的布置须使蒸汽或窒火气体分布到货物的表面。
  
  (10)当在货舱内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时,所备有的气体分量,须足以发出体积最小相等于船舶上能密封的最大载货舱室总容积的百分之三十的自由气体。
  
  (11)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所载备的气体分量,须足以发出分量最小相等于以下两者中较大分量的自由气体─
  
  (a)设有锅炉或机械的最大舱间总容积的百分之四十,该容积量度至某个水平面为止,在该个水平面上,舱棚的水平面积相等于该舱间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或以下;或
  
  (b)设有锅炉或机械的最大舱间(包括舱棚)的总容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对于2000吨以下且不属客船的船舶而言,上述百分数可分别减为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三十;又如两个或多于两个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并非完全分隔,则就本条而言,该等舱间须当作为构成一个舱间。
  
  (12)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设的舱间的灭火剂时,须备有气体供人手以一个适合的喷头在锅炉的生火范围及燃油机组附近排放,而所备有的分量能使气体在排放时不会对操作者造成危害。
  
  (13)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货舱及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气体的分量无须多于最大载货舱室或机舱所需的最大分量。
  
  (14)就第(10)、(11)、(12)、(13)、(15)及(16)款而言,气体的体积须按一磅相当于9立方计算。
  
  (15)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任何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固定管道系统须使所需气体的百分之八十五能在两分钟内排放到该舱间内,而该所需气体是提供第(11)款所提述的浓度(在应用于有关舱间时)所需的气体。
  
  (16)须设置设施,在不属第(12)款所指明的二氧化碳即将释出至任何工作舱间时,向该舱间内的人发出声响警告。
  
  (17)当使用产生惰性气体的系统为货舱的固定式窒火装设提供窒火气体时,该系统须能每小时产生体积至少相等于受此方式保护的最大舱室总容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自由气体,并须能持续72小时。
  
  (18)当在货舱内使用蒸汽作为灭火剂时,所备有以供应蒸汽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锅炉所具有的蒸发率,须为按最大的载货舱室的总容积计每12立方每小时至少1磅蒸汽。
  
  (19)所作出的布置,须使蒸汽可不依靠锅炉的燃点而可供即时使用,且蒸汽能持续提供直至航程终结,而所提供的分量除能供给船舶正常所需(包括推进之用)的蒸汽外,还能供给本款所规定的分量;并须作出安排,以提供为符合此项规定而需要的额外给水。
  
  (20)任何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其控制、贮存或产生的布置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任何客轮的防撞舱壁前面。
  
  (21)在每项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或在其毗邻位置处,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第369B章 第40条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
  
  (1)每项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须能通过固定排放口排放泡沫,而泡沫量须足以在不多于5分钟内将油类燃料可能流布的最大单一面积覆盖达6寸的厚度。
  
  (2)属第(1)款所提述类型的装设,须能产生适合扑灭油火的泡沫;并另须设置设施,通过固定管道系统及控制阀或旋塞将泡沫有效地分布到排放口,并通过固定式喷雾器同时或分开将泡沫有效地直射到所保护的舱间内其他主要油类火警危险处。
  
  (3)该等装设须包括供随时在锅炉的生火范围和燃油机组附近即时使用的流动式喷雾器。
  
  (4)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如为代替按本规例的规定须于任何液货船的货油舱间内设置的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而安装者,则须能通过固定排放口将泡沫分布到货油舱之上的甲板上,而泡沫量须足以在不多于15分钟内将整个液舱甲板面积覆盖至少达2寸的厚度。
  
  (5)该等装设须能产生适合扑灭油火的泡沫;并须设置设施,通过固定管道系统及控制阀或旋塞将泡沫有效地分布到排放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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