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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凡本规例规定须设置多于两个该等消防泵,由两个最大的该等消防泵在同时操作下分布:但在任何不属客轮的船舶上,消防总喉管及消防水管的直径只须足以排放每小时140吨的水即可。 (2)在船舶任何部分,当本规例规定的消防泵透过毗邻的消防龙头经由第34条所指明尺寸的喷嘴排放第(1)款规定的出水量时,在任何消防龙头须能维持以下的最低压力─ (a)任何客轮─ (i)如为4000吨及以上,每平方寸45磅;或 (ii)如为1000吨及以上但4000吨以下,每平方寸40磅;或 (iii)如为1000吨以下,每平方寸30磅;及(b)任何不属客轮的船舶─ (i)如为6000吨及以上,每平方寸40磅;或 (ii)如为1000吨及以上但6000吨以下,每平方寸37磅;或 (iii)如为1000吨以下,每平方寸30磅。(3)凡任何船舶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在本规例规定的条件下提供两股水柱,则数目足够的消防龙头的摆放位置,须使至少两股并非由同一个消防龙头发出的水柱(其中一股水柱由单一截消防喉输出),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4)凡任何船舶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在本规例规定的条件下提供一股水柱,则数目足够的消防龙头的摆放位置,须使一股由单一截消防喉输出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5)为符合本条的规定─ (a)除为灭火和冲洗而需要的接头外,消防总喉管不得有其他接头; (b)在热力下容易失效的物料,除非有充分保护,否则不得用于消防总喉管; (c)喉管及消防龙头的位置须使消防喉可容易地与其联接; (d)在可能运载舱面货物的船舶上,消防龙头的位置须使其时刻易于接触,而喉管的布置,须使该等喉管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免受舱面货物所损坏; (e)除非已为船舶上的每个消防龙头设置一消防喉及喷嘴,否则消防喉的联接器及喷嘴须有完全互换使用的性能; (f)安装在喉管上的螺旋提起式阀的位置或旋塞的位置,须使消防泵在运作时,任何消防喉均可被移走; (g)水管不得用铸铁制造,如用铁或钢制造,则须经镀锌;及 (h)如冲洗甲板水管不能自动排水,则须安装适合的排水旋塞,以避免遭霜冻损坏。 第369B章 第34条消防喉、喷嘴等 (1)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喉,长度不得超逾60,但在具有型宽为90或以上的船舶上,供外部位置及货舱使用的消防喉的长度不得超逾90。 (2)该等消防喉须以紧密编织的亚麻帆布或其他适合的物料制造,并须设置联接器、支管及其他所需的附件,且在设置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喷雾嘴之外,另加设置一个普通喷嘴。 (3)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每条消防喉,连同在使用该等消防喉时所需的工具及附件,须存放在拟与该等消防喉一起使用的消防龙头或接头附近的显眼位置。 (4)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喉,除用作灭火或测试消防装置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但在局部铺设甲板并属第5组的船舶以及在属第X及XII类的船舶除外。 (5)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设置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的每艘船舶,须设置直径1/2寸、5/8寸或3/4寸或尽可能与此等直径相近的喷嘴。 (6)如在其他方面已符合本规例关于提供水作灭火用途的规定,则可设置直径较大的喷嘴。 (7)用于机舱及外部位置的喷嘴,其直径须使从第32条第(5)款所准许的最细小的消防泵中并在本规例所规定的压力下,从最小数目的水柱取得最大程度的排水量: 但喷嘴的直径无须大于3/4寸。 (8)用于起居舱及服务舱的喷嘴,直径无须大于1/2寸。 (9)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喷雾嘴,须能产生一道适合扑灭油火的水雾;并须在设置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普通喷嘴以外,另加设置该等喷雾嘴: 但可设置能交替地产生上述喷雾及普通水柱的两用喷嘴作替代。 第369B章 第35条国际通岸接头 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任何国际通岸接头,须按照附表1的规定建造。 第369B章 第36条灭火器 (1)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非手提式泡沫及二氧化碳灭火器,须分别按照附表2及3的规定建造。 (2)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除外),如属排放液体的类型,容量不得多于3英制加仑,亦不得少于2英制加仑。 (3)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容量不得少于7磅二氧化碳。 (4)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容量不得少于10磅干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