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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须备有足够的流动式泡沫喷雾器,该等喷雾器须能接驳到该装设,以使泡沫能直射到任何液舱。 (7)就第(4)、(5)及(6)款而言,“液舱甲板面积”(tank deck area) 指相等于液货舱最大长度乘以船舶宽度的面积。 (8)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其布置须使其所保护的任何舱间即使失火,亦不会令控制器不能接触,或令该装设失灵。 (9)在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或在其毗邻位置处,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第369B章 第41条火警探测系统 (1)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须能自动显示火警的发生或火警的迹象,并显示火警的位置。 (2)符合第(1)款的规定而须安装的显示器,须集中于航行驾驶台或其他与航行驾驶台有直接通讯的控制站内: 但如处长信纳在任何船舶上将显示器分布于多个控制站内,至少与将显示器如此集中一起同样有效,则他可准许该船舶作出该项布置。 (3)在任何客轮上,用于操作任何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的电力设备,须能由两个电力源供电,其中一个电力源须为《商船(客船构造)规则》第40条所规定的应急电力源。 (4)任何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的显示系统,须能在第(2)款提述的控制站同时操作声响与视觉警报。 第369B章 第42条消防员装备 (1)每套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载备的消防员装备,须由以下各项组成─ (a)符合附表4所指明的规定的呼吸器; (b)能有效率地运作至少3小时的手提自给式电池操作安全;及 (c)消防斧。(2)凡设置多于一套该等装备,须将该等装备存放于随时可到达且彼此远隔、并于一旦失火时相当可能不会遭切断通路的位置。 第369B章 第43条停止机械、切断燃料吸入管和关闭开口的设施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设置设施,以停止机舱、起居舱及货舱采用的通风风扇。 (2)对于该等船舶的机舱及货舱须设置设施,以关闭所有天窗、门道、通风器、围绕烟囱的环形舱间及该等舱间的其他开口。 (3)该等设施须能从所述的舱间外面的位置操作,且该等位置不会因该等舱间失火而不能到达。 (4)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由机械驱动的压力抽风机与鼓风机、燃油输送泵、燃油机组泵及其他相类燃料泵,须安装遥远控制器,该等控制器须位于该等机械或泵所处的舱间外面。 (5)第(4)款提述的控制器须能在所述的舱间一旦失火时停止上述机械或泵。 (6)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与任何不属双层底液舱的油类燃料贮存舱、沉淀柜或日用柜连接的每条喉管,如受损坏时容许其内载物排放,造成火警危险,则该等喉管须安装阀或旋塞。该等阀或旋塞须稳固在喉管所接驳的舱或柜上,并能从该舱或柜所处的舱间外面随时可接触的位置关闭: 但如属连接该等舱或柜的输入管,则可用同样地稳固在舱或柜上的止回阀取代。 (7)如属有轴隧或管隧贯通的油类燃料深舱,则须在该深舱安装一个阀,但在一条或多于一条的隧道外面的一条或多于一条管路上,则可另加安装一个或多于一个阀,使一旦失火时能加以控制。 第369B章 第44条火警控制图 (1)在每艘属第1组的船舶上,须固定展示总布置图,为该船舶的船长及高级船员提供指引。总布置图须清楚显示每层甲板的控制站的位置,以及船舶上以耐火舱壁围封的区间及以阻火舱壁围封的区间,且须显示以下设施的详情:失火警报器、火警探测系统、洒水装设、固定式及手提式灭火装置及消防员装备,亦须显示通往船舶上各舱室及甲板的通道设施、通风系统(包括总风机控制器的详情)、闸的位置、船舶上每一区间采用的通风风扇的识别号码、国际通岸接头的位置,以及第43条提述的所有控制设施的位置。 (2)在每艘500吨或以上的船舶(属第1组的船舶除外)上,须固定展示总布置图,为该船舶的船长及高级船员提供指引。总布置图须清楚显示第(1)款所提述而又适用于该船舶的资料。 (3)本条所规定的总布置图须保持符合现况,任何改动须记录在图上,不得延误。 第369B章 第45条灭火装置的可供使用性 (1)在本规例适用的船舶上所载备的消防装置,须时刻保持状况良好,并供即时使用。 (2)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载备的所有可移动式消防装置(消防员装备除外),须放置在从其拟供使用的舱间随时可到达之处;尤其是拟供在某舱间使用的手提式灭火器,其中一个须放置在该舱间入口处附近。 第369B章 第46条同等物及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