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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4)除第(11)、(12)及(13)款的规定外─ (a)在每个锅炉室,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5或多于5,则另须设置一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又如喷燃器的数目是少于5,则另须为每个喷燃器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b)在符合(a)段的规定而载备的任何该等灭火器外,在每个燃烧室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另须设置至少两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c)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5立方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15)在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作主要推进用途或备有该等机械作辅助用途的舱间内,须设置第(11)、(12)及(13)款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 (16)除第(15)款的规定外,另须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100制动马力或不足100制动马力设置一个: 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17)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42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第369B章 第29条500吨以下并属第7组的船舶 (1)本条适用于500吨以下并属第7组的船舶。 (2)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置装置,以使至少一股本规例规定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3)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32条的规定。 (4)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如第(3)款所规定的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并非位于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外面,则须在该等舱间外面的位置另加设置一个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如任何该等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第(3)款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设置一消防喉及直径3/8寸的喷嘴,该泵透过该消防喉及喷嘴须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20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 (5)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33条的规定,并须设置至少两条消防喉。 (6)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适合与第(5)款所规定的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 (7)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两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8)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至少一项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38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39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或 (c)符合第40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又如轮机室及锅炉室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室流入轮机室,则就本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室及锅炉室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9)除第(8)款的规定外,另须─ (a)在每个锅炉室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两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5立方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10)在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作主要推进用途或备有该等机械作辅助用途的舱间内,须设置第(8)款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 (11)除第(10)款的规定外,另须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100制动马力或不足100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一个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而另一选择是可设置两个该等灭火器连同以下(a)或(b)段的设备─ (a)一个容量为至少10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 (b)一个容量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12)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42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