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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519章 铁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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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36条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第IV部
  
  评定和判给补偿
  
  (1)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定─
  
  (a)局长或申索人根据第34(6)或(7)条转介土地审裁处的所有补偿申索;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第28(2)及33(2)条提出的申请。(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不知悉或不获告知关于申索人的获偿权的任何争议,则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将补偿或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另一人较获判给该项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的作出,并不影响该另一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补偿判给,并不影响承按人根据第37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519章  第37条向承按人付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的承按人在他具有较任何其他承按人为优先的获补偿权的范围内,即有权获付一笔须足以清偿欠他的按揭债项(包括所欠的任何利息)的补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并非为收回土地而支付,或如与补偿有关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则承按人在他具有较其他承按人为优先的获补偿权的范围内,即有权获付补偿,该补偿的款额为足以将欠他的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余下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作为足够的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如不能达成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作出的高等法院命令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支付补偿的支付向高等法院申请作出命令;而高等法院可在顾及第(1)及(2)款后,应该申请作出其认为公正公平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19章  第38条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就讼费)支付利息─ (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修订)
  
  (a)就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而须支付的补偿而言,犹如有关申索是就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土地而按照该条例提出一样;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1条修订)
  
  (b)在其他情况下,该等利息由土地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日期起和就其认为合适的期间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厘定。 (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增补)(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代替)(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增补)
  
  第519章  第39条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包括任何利息)的争议,否则所有该等补偿及费用如属─
  
  (a)局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土地审裁处针对政府而判给的,均须于该项同意或最终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第519章  第40条交出业权文件
  
  凡须为收回土地向某申索人支付补偿,局长可规定该申索人向局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如该等业权文件亦与不收回的土地有关,则局长须在收回土地一事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之后,将该等文件交还该申索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41条某些陈述作为证据
  
  第V部
  
  杂项
  
  以下陈述须获接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充分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a)该陈述载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给予的命令或通知中或载于在该等命令或通知内所作的宣布中,而意思是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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