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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建筑工程及任何有关的图则均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相符,并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作出的规定相符。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10)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款作出命令,则行政长官须于作出命令之后28天内命令收回第(9)(c)款所指明的土地;收回土地的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不得多于28天。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519章 第28条应申请收回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凡任何土地(“被收回土地”)被收回、任何道路被封闭或任何私人权利终绝、被修改或被限制,而有某土地(“有关土地”)与被收回土地、该道路或该权利相连或毗邻,则不论有关土地是否在方案的界线内,如对有关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提出申请而行政长官认为─ (a)被收回土地、该道路或该权利对使用及享用有关土地是合理需要的;及 (b)作出命令收回有关土地会是公正公平的,则行政长官可应该项申请命令收回有关土地。 (2)任何人因行政长官决定不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收回土地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该决定。 (3)如有人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而土地审裁处信纳第(1)款所述的事实,则不论土地是否在方案的界线内,土地审裁处均可应该申请而命令收回该土地,而收回土地的补偿须根据本条例评估。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519章 第29条妨碍 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或执行根据本条例产生的任何权力、责任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第519章 第30条无权强迫或禁制 第III部 获补偿权利及申索程序 任何人均无权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例获授权的任何事情。 第519章 第31条除根据本条例外不得追讨金钱 任何人均无权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就─ (a)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作出的任何使用追讨任何金钱;或 (b)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进行的任何工程或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追讨任何金钱,但在第32条所订的获得补偿权利的范围以内者则除外。 第519章 第32条补偿 (1)第31条所提述的获得补偿权利,是为附表第II部第1栏所列明的事项向政府追讨一笔款项的权利,而该款项是按第2栏所指明的基准并顾及附表第I部而评定的,但─ (a)该申索须在附表第II部第4栏所指明的限期内送达局长;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受本条例其他条文规限。(2)附表第II部第3栏所描述的人有权就在第1栏中所列明的事项追讨补偿,但以根据本条例评定该人所蒙受或招致的第1栏所列明的事项的范围为限。 (3)附表提及的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因实施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4)条施加的条件而应累算给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存在的额外权利。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519章 第33条逾期申索 (1)除第(2)及(5)款另有规定外,如申索或对申索作出的修订未有在附表第II部第4栏就该等事项而指明的期限届满前送达局长,则就补偿提出申索的权利即被禁制。 (2)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延迟送达申索是由于下述事项所致─ (a)在事实方面的错误; (b)在任何法律事宜(附表第II部第4栏的有关条文除外)方面的错误;或 (c)任何其他合理因由,则土地审裁处可应有关方面在第(1)款所提述的限期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其提出的申请而延展该限期。 (3)申请人须将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通知给予局长。 (4)土地审裁处可在附加或不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就上述限期批予其认为适当的延展期,但无论如何,该延展期不得超逾由获补偿权利最初产生的时间起计的6年。 (5)局长如信纳─ (a)申索人并不实际知悉命令;或 (b)出现有局长认为合理的情况,则局长可接纳在附表第II部第4栏指明的限期届满之后送达的申索,如局长如此行事,则该申索即当作已于该限期内送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34条申索程序 (1)声称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适用于其申索的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供送达通知用的地址; (b)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申索人为分租契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契或分租租赁的细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