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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须送达局长知悉为对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须─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 (i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v)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张贴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c)须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于局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免费查阅。(2)该通知须─ (a)述明已根据本条例第22(1)条的命令作出,并须描述受该命令影响的道路、前滨或海床的范围,和该道路、前滨或海床将受影响的方式; (b)简述将进行的任何工程; (c)述明可于何地及何时查阅该命令副本及该道路、前滨或海床受影响范围的图则; (d)述明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上及其附近的日期;及 (e)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24条土地及建筑物的视察及预防和补救工程 (1)如无法与受影响的人就给予局长所需的权力达成协议,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进入全部或部分位于方案的界线内或全部或部分位于方案的界线70米内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以便为方案,或为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物业评定价值,或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 (a)进行视察、估值、实地调查或测试,包括钻孔、挖掘及工具的装设或拆除; (b)进行测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 (c)为工程划定界线。(2)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进入任何该等土地或建筑物以及进行一切合理所需并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费用由政府支付。 (3)任何人如无就其拟为第(1)款目的而进入被占用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给予至少28天的通知,不得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但如局长认为因有紧急事态而需立即进入该处,则属例外。 (4)第(3)款所指的进入通知须─ (a)描述该次进入的目的及将进行的任何作业的性质;及 (b)送达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5)局长所作出的指任何作业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决定,或指该等作业是合理所需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6)凡已根据第(1)款就某土地或建筑物行使权力,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因应情况所需而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可在每当情况所需时,在给予通知后就该土地或建筑物行使该等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25条公用事业设施服务 (1)凡在任何未批租的政府土地上有任何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的器具,如局长认为为方案的目的而需要改动属于该等器具的拥有人的或由其维修的任何导线、管线、电缆、喉管、管筒、套管、导管、柱杆或其他器具的路线或位置,以及修葺任何因此而受扰的道路路面,则局长可向该拥有人给予通知,要求该拥有人自费(除该拥有人与政府之间另有任何合约规定外),作出该等改动及修葺。 (2)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 (a)指明该通知所适用的器具的性质,并须列明局长所订的关于改动该等器具的路线或位置和修葺任何道路路面的规定; (b)规定进行上述工程的期限;及 (c)在不迟于该期限开始前的28天送达拥有人。(3)第(2)(b)款所述的期间,须是为执行局长在第(2)(a)款提及的规定而合理所需的期间,而在定出某段期间前,局长须谘询该通知所适用的器具的拥有人。 (4)如该拥有人不遵从该通知,则局长可进行该通知所提及的作业,除政府与该拥有人之间另有任何合约规定外,局长可向获给予该通知的人追讨该等作业的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26条突出物或障碍物的拆除 (1)如局长认为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给予通知,要求该拥有人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附连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的或从该土地或建筑物突出的任何物体或构筑物。 (2)第(1)款提述的通知的副本,须给予局长所知悉的该土地或建筑物的任何占用人。 (3)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 (a)描述须予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 (b)规定进行拆除工程的期限; (c)在不迟于该期限开始前的28天给予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及 (d)述明根据本条例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4)如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不遵从第(1)款提述的通知,则局长或获他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带同其认为需要的其他人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或安排由该等其他人将该物体或构筑物拆除,费用由政府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