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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15条小规模工程 (1)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授权进行任何工程(包括在方案界线外进行的工程)─ (a)局长认为就涉及的任何实质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该工程属小规模; (b)该工程为方案的目的而属有需要;及 (c)为该工程局长只需行使以下权力─ (i)授权封闭一条他认为没有用处的道路; (ii)授权在任何为期3个月的期间内,封闭一条道路使其不得使用,为期不超过14天; (iii)授权将一条道路的部分路面封闭使其不得使用,但所封闭的范围并不达至将会不合理地影响该道路的正常交通流量,而封闭的时间亦不较进行工程所合理地需要的时间为长。(2)凡为进行第(1)款所描述的任何工程而有需要行使第(1)(c)(i)、(ii)或(iii)款所指明的任何权力,局长可为进行该等工程而行使任何该等权力。 (3)任何人均无权利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 (a)禁制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 (b)就根据本条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追讨任何款项。(4)在本条中,“道路”(road) 指公众道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16条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为根据第11或12(1)条已获批准的方案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命令收回方案中建议收回的土地。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519章 第17条为公共用途而需要的土地 为施行《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1)条,方案所需的土地须视为公共用途所需的土地。 第519章 第18条收地命令 (1)根据第16条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2)款须给予的通知期,该通知期须─ (a)由在该土地或附近张贴收地通知之日起计,但通知期无论如何不得在自该日起计的28天之前届满;及 (b)凌驾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论较短或较长)。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2)除非行政长官以前曾撤销该项收地命令,否则该命令描述的土地的收回须在命令指明的通知期届满时生效,而在通知期届满时,该土地─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如属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即连同该份数拥有权所附带的使用和占用该土地上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权利,一并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及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即复归政府,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土地须在无须作任何转易和在不附带一切惠及任何人的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地役权、权利或任何种类的权益的情况下,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复归政府。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属于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拥有人或供应商所有并位于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该土地根据第(2)款归属或复归而有所更改。 (4)局长须在土地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复归政府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归属或复归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后,该份数连同建筑物的任何部分(该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是附带于该份数的拥有权的),须为《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的施行而视为未批租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0条修订) 第519章 第19条收回土地的通知 (1)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而发出的收地通知─ (a)须送达局长知悉为对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须─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 (i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v)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张贴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c)须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于局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免费查阅。(2)收地通知须─ (a)描述将予收回的土地,并须述明已就该土地根据本条例作出收回土地的命令; (b)述明可于何地及何时查阅该命令的副本及(如属适当)该土地的图则; (c)述明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上及其附近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指明的通知期;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宣布在该通知期届满时,该通知所描述的土地即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视情况所需而定);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