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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19章 铁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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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任何人只可就对方案的某项修订所引致的事宜,反对该项修订。
  
  (3)指称某人受方案影响的反对必须描述该人的权益,以及描述该人所指称其受该方案影响的方式。
  
  (4)提出反对的人可藉书面形式向局长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有关的公告根据第6条刊登的60天内修订该项反对;或
  
  (b)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该方案之前的任何时间,完全或局部撤回该项反对。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5)已撤回的反对或反对的一部分,在其已撤回的范围内,须视为从未提出,并且无须转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任何人不得反对根据第8条作出的更正。
  
  第519章  第11条方案公布后的程序
  
  (1)如可根据第10(1)条提出反对的期间届满而没有人提出反对,则局长可批准方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在以下期间内将方案及在时限内收到并没有撤回的任何根据第10(1)条提出的反对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供考虑─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该期间为可根据第10(1)条就方案提出反对的期间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7条对方案有任何修订,该期间则为可根据第10(1)条就任何该等修订或(如有多于一项修订)任何该等修订中的最后一项修订提出反对的期间届满后的3个月期间;
  
  (c)行政长官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所容许的较后的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期间。(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方案及在时限之内收到并没有撤回的任何根据第10(1)条提出的反对。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过方案及任何反对后,可─
  
  (a)在有或没有任何更改下批准方案,并可规定方案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并用以避免或减轻方案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条件所规限;或
  
  (b)拒绝批准方案。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519章  第12条重新考虑任何方案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重新考虑任何方案,并可─
  
  (a)批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前曾拒绝批准的方案;及
  
  (b)删除或修订任何以前施加的修改或条件。(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以下情况下在给予受影响的人的至少28天通知期届满后,修订已予考虑的方案,以及批准该经修订的方案─
  
  (a)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更改属轻微而且私人权利或权益不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影响;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关乎方案界线内的地方并影响私人权利或权益,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该等权利或权益的受影响程度较该行动作出之前的为低;或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关乎方案界线内的地方并提高私人权利受影响的程度,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提高属轻微。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519章  第13条铁路的范围
  
  (1)局长可授权某人只在获授权的范围内建造铁路,并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施加的并且在方案内列明的修改或条件所规限。
  
  (2)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施加的条件规定局长须作出任何事情以减轻或避免方案的影响,则─
  
  (a)局长在遵从该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获他授权在遵从该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属方案的一部分;
  
  (b)局长可在给予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至少28天通知后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亦可授权他人在如此给予通知后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为遵从该条件而作出所需的事情;及
  
  (c)为某些人的利益而施加的条件,如就所有该等人(除已藉书面免除符合该等条件的人外)而言已获符合,则该条件须视作已获符合。(3)第(2)(b)款所述的通知须─
  
  (a)描述进入的目的;及
  
  (b)送达拥有人及占用人。(4)凡有以下事实,该事实须以第6条所列明的方式公布─
  
  (a)局长已批准方案;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拒绝批准方案;或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批准方案;或
  
  (d)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批准方案时施加任何修改或条件;或
  
  (e)任何以前施加的条件或修改被删除或更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14条局长可行使权力
  
  如局长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本条例批准方案,则局长可在符合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的方案条款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施加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行使本条例列明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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