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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任何土地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收回的; (ii)任何土地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任何地役权或权利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设定的;或 (iv)第22(1)(a)、(b)或(c)条所指的任何授权或宣布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作出的;(b)该陈述载于根据本条例给予的通知中,而意思是表示─ (i)任何权力是为拟备、更正或修订图则或方案而根据第5条行使的; (ii)任何权力是为方案,或为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物业评定价值,或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根据第24条行使的;或 (iii)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行使任何权力是就方案而言有需要的或是方案所需的;(c)该陈述由局长为施行第15条而以书面作出,而意思是表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就涉及的任何实质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任何工程属小规模工程;或 (ii)某条道路没有用处。 第519章 第42条土地及地役权的处置 根据本条例收回的任何土地或进行填海的任何政府前滨或海床或设定的任何地役权或其他权利,以及变为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并可以任何方式及条款处置而转予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43条某些条例不适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1条 除在本条例另有规定的范围内以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支付补偿的申索,或该等补偿的裁定、判给或支付; (由1998年第29号第101条修订) (b)《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亦不适用于该命令的实施或效力; (c)《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引起任何补偿申索而言,不适用于方案;及 (d)《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支付补偿的申索,或该等补偿的裁定、判给或支付。 第519章 第44条通知的送达 (1)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向局长以外的任何人送达的通知,须以下述方式完成送达─ (a)除(b)段另有规定外─ (i)将该通知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 (ii)将该通知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以邮递方式将该通知送交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而该通知注明由该人收件;(b)如该人的地址不详和无法在合理情况下确定,则将该通知张贴在受影响的土地之上或其附近或张贴在受影响的建筑物或其附近(视在当时情况下何者适合而定),而张贴的方式及位置均须使该通知显而易见。(2)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向局长以外的任何人送达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并兼具中文及英文文本。 (3)须送达局长的通知可藉以下方式送达─ (a)以邮递的方式将通知送交局长;或 (b)以专人将通知交付获局长授权代其接受通知书的人员。(4)凡关于送达、发出、刊登或张贴任何通知或公告的证明书看来是由公职人员签署的,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明的事实的证据。 (5)任何土地的业权均不受以下事项影响─ (a)本条例规定的通知或公告上的任何欠妥之处;或 (b)没有根据本条例送达、刊登或张贴通知或公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45条豁免、废除及过渡性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运输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日期为指定日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指定日期前随时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命令指明的任何铁路或任何部分铁路豁免,使其不在本条例的实施范围内。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a)段所指的豁免自指定日期起不再就任何铁路或任何部分铁路具有效力,但如该铁路或该部分铁路(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紧接指定日期前为现有铁路,则属例外。(3)(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自指定日期起须予废除。 (b)凡第(2)款所指的豁免在指定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就任何现有铁路具有效力,则在其如此具有效力的期间内,尽管有(a)段规定,《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的条文在以下条文规限下仍继续具有效力─ (i)(A)其内凡提述铁路,须视为提述任何该等现有铁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