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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20条行政长官可命令设定地役权及权利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设定方案的界线内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及其他永久权利及暂时占用该等土地的权利,该等地役权及权利是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在方案中建议为惠及政府而设定的。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的命令,须指明将给予该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的通知期,而该通知期须自在该土地张贴设定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的公告之日起计,但通知期无论如何不得在自该日起计的28天之前届满。 (3)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可载有行政长官觉得对该命令的施行是有需要或有利的相应及附带规定,尤其可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作业或为装设、维修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除非行政长官已撤销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否则在通知期届满时,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惠及政府而设定;而该等权利的利益及义务,以及所有相应及附带的规定,对所有享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人而言,均无须任何同意、批予或转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行使第(3)款所订的任何进入权的人,如没有就其拟进入被占用的土地给予至少28天的通知,则不准进入该土地,但如局长认为因有紧急事态而需立即进入该土地,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根据第(5)款作出的通知须送达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 (7)任何物件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行使根据第(1)款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产生或附带的权利及权力而将该物件放置在任何土地之上或紧附于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8)局长须在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为惠及政府而设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地役权或权利的设定记录在备存于在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21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权利的通知 (1)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 (a)须送达局长知悉为对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须─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 (i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v)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张贴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c)须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于局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免费查阅。(2)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须─ (a)描述有关的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并须述明设定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命令已根据本条例作出; (b)述明可于何时及何地查阅该命令的副本及(如属适当)该土地图则; (c)述明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指明的通知期;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宣布在该通知期届满时,该通知所描述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为惠及政府而设定;及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22条封闭道路等 (1)局长可藉命令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就方案描述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授权永久或暂时封闭或大幅改动某条道路或其部分; (b)授权在政府前滨或海床进行填海工程或在政府前滨或海床或其上进行其他工程; (c)宣布对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在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或其下或其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须终绝或予以修改或限制,或须终绝或予以修改或限制的范围,以及须终绝或予以修改或限制的时间或持续期。(2)凡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则对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在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或其下或其上的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均须按照该命令的条文终绝或予以修改或限制。 (3)本条并不影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关于封闭道路的条文。 第519章 第23条封闭道路等命令的通知 (1)关于根据第22(1)条就任何道路、前滨或海床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