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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 在第6条中─ (a)在标题中,在“警务处处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b)在第(1)、(2)及(3)款中,在“警务处处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7. 在第10(a)(ii)条中,略去“路政署署长”而代以“管理局”。 8. 略去第11(3)条而代以─ “(3)使用附例适用区内泊车位的费用,由管理局不时厘定。”。 9. 略去第14条而代以─ “14.停车场的指定 管理局可在符合批地文件条文的情况下,指定任何地方作为停车场,并可将该停车场或其中任何部分限定供某一种类或类型的汽车使用,亦可撤销或修订任何该等指定。”。 10. 略去第15、17、18、21、23及24条。 11. 略去第20条而代以─ “20.停车场收费 使用停车场的费用,由管理局不时厘定。”。 12. 略去第22条而代以─ “22.月票 管理局可按其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在获付其厘定的费用后,发出使用停车场的月票。”。 13. 在第25(1)条中─ (a)略去(f)段; (b)在(j)段中,略去“根据第15条”。 14. 略去第28条而代以─ “28.法律责任的限定 管理局根据第5条行使其权力或职能、或营办商根据第5(3)条行使其职能、或警务处处长或管理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6条行使其职能,并不致使他们当中任何人因对在泊车处或停车场内的任何车辆或该等车辆内物品所遭受的损失或毁坏,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第III部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款”或“部”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有关的条、款或部的提述。 1. 第IV部 在第IV部中,凡提述“署长”之处,均须代以“署长或管理局在谘询署长后,”。 2. 第31及32条 在第31及32条中,在“警务处处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第IV部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或“款”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有关的条或款的提述。 1. 在第49条中─ (a)在第(1)款中─ (i)在“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之后加入”如道路是管理局根据经《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V部第1条所列作出变通后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7条而封闭的,则可在署长批准下向管理局申请该等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ii)在“而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在署长批准下”; (iii)略去两度出现的“他认为”而代以“其认为”;(b)略去第(3)款而代以─ “(3) 管理局可就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的发出而收费,费用由管理局在署长批准下厘定。”;(c)略去第(4)款。 2. 在第50(1)条中─ (a)在“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加入“如禁区或限制区是管理局根据经《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V部第1条所列作出变通后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4条而指定的,则可在署长批准下向管理局申请该等许可证,”; (b)在末处加入“如禁区或限制区是管理局根据经《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V部第1条所列作出变通后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4条而指定的,则管理局可在署长批准下按管理局决定的条件及就管理局决定的时段发出该等许可证。”。 第V部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款”或“附表”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有关的条、款或附表的提述。 1. 在第3(1)及(2)、8(1)及(3)、9、14(1)及(4)、27(1)及(2)、30(1)及40(1)条中,在所有“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在署长批准下)”。 2. 在第3(3)、4(1)、5(1)及(2)、7(2)及28(1)条中,在“警务处处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3. 在第10(2)(b)、11(3)(a)(ii)、12(1)(a)(ii)、17(2)、18、32(1)、33(6)及45条中,在“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4. 在第10A(2)(b)、40(2)及60(i)条中,在“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5. 在第20及22(2)条中,在所有“路政署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6. 在第21(3)、23(1)、24(1)及25(1)条中,在“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之后加入“或任何获授权人”。 7. 在第21(4)、23(2)、24(2)及(3)及25(2)及(3)条中─ (a)在第21(4)及23(2)条中,在所有“路政署署长”之后加入“及管理局”; (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