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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83A章 第60条使用条款 凡─ (a)有关的使用条款适用于所有使用机场或有关服务或设施的人,而该使用条款已于机场公开展示;或 (b)有关的使用条款只适用于在机场内提供或营办服务的人,或在机场经营的航空承运人,而该人或该航空承运人已获送达书面通知,则须当作管理局已就该使用条款妥为给予通知。 第483A章 第61条保留管理局权利的条文 (1)本附例任何条文以及任何检控、步骤或行动,均不禁制管理局针对任何人所可提出的要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或济助的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申索。 (2)任何根据本附例由管理局征收或须付给管理局的款项,不论属损害赔偿、费用、损失、开支或其他形式,一经要求即成为到期须付给管理局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强制执行。 第483A章 第62条罚则 任何人违反附表4第1栏所列的本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可被处以列于该附表第3栏与所提述条次相对之处的罚则。 第483A章 附表1车辆种类 [第46条] 私家车 轻型货车 电单车 私家小巴 私家巴士 公共巴士 中型货车 重型货车 拖车 特别用途车辆 就本附表而言,“私家车”(Private Car)、“轻型货车”(Light goods vehicle)、“电单车”(Motor cycle)、“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私家巴士”(Private bus)、“公共巴士”(Public bus)、“中型货车”(Medium goods vehicle)、“重型货车”(Heavy goods vehicle) 及“拖车”(Trailer)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第483A章 附表2对《道路交通条例》作出的变通 [第50条] 第I部 《道路交通条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或“款”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有关的条或款的提述。 1. 在第40(3)及(4)(b)条中,略去“署长”而代以“管理局”。 2. 在第43条中─ (a)在标题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获授权人”; (b)在第(1)款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获授权人”; (c)在第(2)款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获授权人”。 3. 在第50条中,略去由“任何人”至破折号的文字而代以“任何人无署长、警务处处长、路政署署长或管理局的同意而一”。 4. 在第51条中─ (a)略去第(1)(a)款而代以─ “(a)并非按照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亦非按管理局的指示或获管理局授权;或”;(b)在第(2)款中,在所有“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5. 在第56(2)、63及67条中─ (a)在第56(2)、63(4)及(7)及67(1)及(2)条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或获授权人”; (b)在第63(3)(a)(ii)及(b)条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或指明的获授权人”。 6. 在第60条中,在“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获授权人”。 7. 在第61条中,在两度出现的“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获授权人”。 8. 在第62条中,在“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获授权人”。 第II部 《道路交通(泊车)规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或“款”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有关的条或款的提述。 1. 一般情况 (1)在应用《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时─ (a)在该规例中,凡提述“署长”或“政府”之处,均须代以对“管理局”的提述; (b)凡提述“官地”之处,均须代以对“附例适用区”的提述。(2)为免生疑问,在决定以商业方式经营的停车场及泊车处提供予公众人士使用的条款及条件(包括可收取的费用)时,该规例无论如何不得解释为对管理局或该等停车场及泊车处的营办商的权利有损或构成限制。 2. 在第2(3)条中,在“附表1”之后加入“及《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6”。 3. 略去第3(2)条。 4. 在第4条中─ (a)略去第(1)款而代以─ “(1) 任何人不得将车辆停泊在《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第IX部适用的任何地方,但停泊在管理局指定停泊该类型车辆的泊车处或地方则属例外;任何人亦不得在违反任何订明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停泊车辆。”;(b)在第(2)款中,在“图形”之后加入“和按照《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6第1及2号图形竖立或放置的泊车标志”; (c)略去第(3)、(4)及(6)款; (d)略去第(5)款而代以─ “(5)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5. 在第5(1)及(2A)条中,在“图形”之后加入“和按照《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6第1及2号图形竖立或放置的泊车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