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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身分证明文件、旅行证件、证明书或管理局认为属重要或保密性质的任何其他文件,在归管理局管有后,可由管理局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内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而 (c)所有其他货品或物件,在归管理局管有后,须由管理局保留3个月。如该等货品或物件在该期间结束时仍未有人认领,即当作成为管理局的财产而不受一切其他权利及产权负担的影响,管理局并可藉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货品或物件。(2)如在管理局根据第(1)(a)或(c)款出售或处置失物后的6个月内,货品或物件的原拥有人或先前对该货品或物件有实益拥有权的人能够证明其拥有权而获管理局信纳,则在该人向管理局作出管理局所合理要求的保留弥偿后,须获付在扣除管理局因出售或处置该失物所招致及附带的一切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 (3)除第(2)款所规定者外,管理局无须因作为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就失物对任何人负有法律责任(出于疏忽或故意失责的法律责任除外),而任何人亦不得就失物而针对管理局提出损害赔偿或补偿的申索。 第483A章 第55条要求提供个人详情的权力 第XI部 执行及罚则 (1)在本条例第35(8)条的规限下,如任何人被合理地怀疑触犯或企图触犯本附例,则在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提出要求时,该人须向该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就他的姓名、地址及他在附例适用区内的目的提供资料及证明。 (2)任何人不得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根据第(1)款提供所要求的资料,而任何人在根据第(1)款提交任何资料或提供他的姓名及地址时,不得明知而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 第483A章 第56条获授权人在规管车辆交通方面的权力 (1)在不损害本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a)为防止或侦查是否有人犯第VIII部所订的罪行;或 (b)如合理地怀疑某车辆的司机─ (i)已犯第VI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已涉及一宗在限制区内的意外,可行使第(2)款所指明的并就本款所描述的任何特定目的或情况而言属适当的权力。 (2)为施行第(1)款,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a)可命令、指示或以讯号示意车辆的司机─ (i)立即停车;或 (ii)按该命令、指示或讯号将车辆驶到某地方并在该处停下;(b)可要求任何人提供他的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他所管有的且属或载有证明他的姓名及地址的证据的任何文件; (c)可要求车辆的司机出示他的驾驶执照以供查验,并提供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他知道该等资料的话);及 (d)可扣留车辆,直至该车辆被移交警务人员看管为止。 (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3)为规管在限制区的车辆及行人交通,任何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可命令、指示或以讯号示意车辆的司机─ (a)立即停车;或 (b)按该命令、指示或讯号将车辆驶到某地方并在该处停下。(4)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2)(a)或(3)款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讯号或根据第(2)(b)或(c)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 (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483A章 第57条驱逐或移走的权力 每名获授权人员及获授权人均有权将─ (a)他合理地相信或怀疑已违反或企图违反本附例任何条文的人;及 (b)在违反本附例的情况下处于某区域的任何动物、车辆或物件,驱逐离开或移离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必要时使用合理武力),而不影响任何可按照本附例施加的罚款、刑罚或检控。 第483A章 第58条作出补救的权力 管理局可就触犯或违反本附例或任何使用条款一事,采取补救行动,并有权将执行上述补救行动时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作为民事债项向触犯的人追讨。 第483A章 第59条获授权人 (1)董事会可不时委任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类别的人(不论该人是否管理局的雇员)行使获授权人可根据本附例行使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包括但不限于本条例第35(2)(f)条所指的权力。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属于附表3所列的界别或类别的人获授权行使本条例第43条所指的权力。 (3)机场管理总监如签署证明第(1)及/或(2)款所规定的授权,则该签署不论属手写或印刷方式,就各方面(包括本条例第35(8)条)而言,即为该项授权的足够书面证据。 (4)管理局须发给每名获授权人一张身分证,作为他根据第(1)及/或(2)款获授权的证据。该身分证须载有管理局不时决定的详情。 (5)获授权人在行使或企图行使根据本附例授予他的权力,或履行或企图履行根据本附例委予他的职责时,如有任何人提出要求,须出示他根据第(4)款获发给的身分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