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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5)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如在限制区内涉及车辆意外,须在意外发生后48小时内向停机坪管制报告该宗事故。任何人没有如此作出报告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 第483A章 第49条适用范围 第IX部 机场限制区外的交通 本部适用于所有指定道路。 第483A章 第50条《道路交通条例》 (1)《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均适用于所有指定道路。在应用于指定道路时─ (a)《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的条文须受根据本条例第36(3)条订立的本附例的条文和附表2所列的免除及变通所规限; (b)本条例或本附例中“管理局”、“附例适用区”、“批地文件”、“指定道路”、“获授权人员”及“获授权人”的定义均适用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的条文; (c)《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对“路”、“道路”的提述均包括指定道路; (d)《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对“私家路”的提述不包括指定道路;及 (e)《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对各条及各款的所有提述,均为对经本附例变通后的该条及该款的提述,而该条及该款亦须据此解释。(2)经变通而适用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的条文,可由警务人员、交通督导员或获授权人执行。 第483A章 第51条扣锁和移走车辆 (1)凡任何车辆或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 (a)造成阻塞或停留不动,而造成阻塞或停留不动的状况或情况相当可能会对其他使用指定道路的人造成危险,或相当可能会干扰指定道路的使用;或 (b)在违反经本附例变通后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其任何附属法例的情况下停泊,则获授权人或警务人员可扣锁或移走或安排扣锁或移走该车辆或东西,有关风险由该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承担,管理局并可将该车辆或东西扣留或存放。 (2)凡根据第(1)款扣锁或移走车辆的权力可由该款提及的人行使,则任何该等人均可将认可锁车器具固定在该车辆上。 (3)管理局可就上述车辆或东西的扣锁或移走及存放不时订定经运输署署长批准的款项,作为民事债项向该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追讨。 (4)管理局须按运输署署长批准的方式发布管理局根据第(3)款订定的款项的列表。 (5)任何根据第(1)款被移走的车辆或东西,可由管理局扣留直至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a)该车辆或东西在其拥有人全数缴付根据第(3)款订定的款项后归还该拥有人;或 (b)按照经作下述变通后的《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2条处置─ (i)在第(1)及(2)(a)(i)款中,略去“第11条”而代以“《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第51条”; (ii)(A)在第(1)款中,略去“有关的私家路的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而代以“管理局”; (B)在第(2)(a)款中,略去“有关私家路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而代以“管理局”;(iii)在第(1)(a)(ii)款中,略去“第11(4)条”而代以“《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第51(3)条”。(6)任何人不得在没有获授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移走、损坏或以任何方式干扰任何根据第(2)款固定在车辆上的认可锁车器具。 (7)在本条中,“认可锁车器具”(approved immobilization devic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第483A章 第52条发现财物的人 第X部 失物 (1)任何人在附例适用区内发现看来是他人遗失或遗留的财物,不得将该财物从被发现之处移走,但如是为了立即将该财物交给管理局的,则属例外。 (2)任何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情况下发现财物,一经将财物交给获授权人,即当作已遵从该款的规定。 第483A章 第53条打开包裹等的权力 如在附例适用区内发现的失物是包裹、袋或其他盛器,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可安排打开该盛器并检查其内载物,或要求认领该盛器的人将该盛器打开并将该盛器及其内载物呈交以供检查,以─ (a)识别和追查该失物的拥有人; (b)确定内载物的性质;或 (c)令管理局信纳内载物并不含有任何可对机场、任何飞机或任何导航装置的安全或保安构成危害的物品。如发现任何物品的性质属(c)段所提述者,获授权人员(但不属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须即时向警方报告此事。 第483A章 第54条失物的处置 (1)所有在附例适用区内发现而归管理局管有的失物,须以下列方式处理─ (a)容易毁消、有害或其他使人不快的货品或物件,在归管理局管有后,可由管理局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