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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74D章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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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
  
  (1)公共小巴的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运载乘客时,须无论何时均确保─
  
  (a)车辆前面展示符合第(2)款之目的地指示器;及
  
  (b)在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规定该车辆的灯光必须亮时,该目的地指示器无论何时均予以充分照明。(2)按照第(1)款在车辆上展示之目的地指示器须─
  
  (a)为按照署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设计及构造; (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b)以中、英文字清楚显示该车辆之目的地,而以路口交汇处或类似确切位置为依据;及
  
  (c)按照附表6第1、2、3或4段所规定的颜色(视属何情况而定)。(3)公共小巴的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运载乘客时,须无论何时均确保该车辆的前面显眼位置展示符合第(4)款的字牌,以示明载客前往目的地指示器所示目的地可收取的车费。
  
  (4)按照第(3)款在车辆上展示的字牌须─
  
  (a)为按照署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设计及构造; (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b)以白底红色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显示车费。(5)公共小巴的持证人,及公共小巴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时,不得─
  
  (a)当有乘客在车上时改变或移走目的地指示器,意图诱使任何乘客─
  
  (i)在抵达该乘客登车时指示器所显示目的地之前落车;或
  
  (ii)除缴付该乘客登车时根据第(3)款展示在车上的字牌所示车费外,另缴额外车费;(b)在抵达该乘客登车时目的地指示器所显示目的地之前,无合理辩解而要求乘客落车;或
  
  (c)致使或允许在车辆前面,于同一时间展示多于一个目的地指示器。
  
  第374D章 第51条在某些公共服务车辆上展示的通告及号码
  
  (1)当的士停车候客时,司机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须展示下列各项,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见到及易于阅读─ (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a)以中、英文字示明的使用的士收费表;及
  
  (b)车辆的登记号码;及
  
  (c)证件架上之的士司机证。 (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1A) 第(1)款所提述的收费表,须符合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设计及构造,并须展示在公告所指明之的士车内位置。 (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2)公共小巴的持证人,须确保该车辆内有字牌展示该车辆的登记号码。
  
  (3)的士或公共小巴的车主,须确保在其的士或公共小巴上展示符合附表8的通告,以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7A或7B条须配用安全带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间无论何时都能清楚见到该通告。 (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4)除非的士或公共小巴展示按照第(3)款须展示的通告,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正以出租或计酬方式运载乘客之的士或公共小巴。 (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
  
  (5)除非的士证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机证,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见到及能易于阅读,而证件架及的士司机证两者均符合第(6)及(7)款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正以出租或计酬方式运载乘客之的士。 (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
  
  (6)第(1)(c)及(5)款所提述之的士司机证─
  
  (a)其尺寸、设计、格式及构造,以及在的士内将其展示的位置,均须为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b)须显示“TAXI DRIVER IDENTITY PLATE”及“的士司机证”字样;
  
  (c)须显示司机身分证所载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则另加中文全名;
  
  (d)须附有司机在展示日期前12个月内拍摄的照片;及
  
  (e)不得显示或附有并非(b)、(c)及(d)段所指明的事物,或不符合(a)段所指明格式的事物。 (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7)第(1)(c)及(5)款所提述的证件架─
  
  (a)其尺寸、设计、格式及构造,以及在的士内将其展示的位置,均须为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b)须显示的士之登记号码。 (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
  
  (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374D章 第52条根据客运营业证经营的服务的资料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持证人可展示标志,以显示持证人提供的服务。
  
  (2)第(1)款所提述的标志,除非是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
  
  (a)一种类型;及
  
  (b)在某一地方展示,否则不得展示。 (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第374D章 第53条乘客拾获的失物
  
  第VIII部
  
  失物
  
  任何人发现意外遗留在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内的失物,须立即将失物以拾获时的原状交给该车司机或获授权人,而该司机或获授权人须按照本规例处理该失物。
  
  第374D章 第54条查视有否失物
  
  紧接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每次行程或租用终止后,司机或获授权人须小心查视车辆,以确定是否有任何失物意外遗留在内;如该车辆在终止行程或租用时未经该车司机或获授权人查视,须随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查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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