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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74D章 第24条已废除 (由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D章 第25条已废除 (由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D章 第26条将许可证交回署长 (1)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须在任何以下事项发生后30天内,将许可证交回署长─ (a)出租汽车许可证根据第14(4)或18条不再有效;及 (b)在不损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 (i)接获根据第22(3)条所发出的通知,除非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根据第23(1)条申请覆核,则不在此限; (ii)凡要求覆核的申请根据第55A(3)条被当作已撤回,则为接获根据第55A(4)条所发出的通知;或 (iii)凡署长的决定在上述覆核中根据第55B(2)条获维持,则为接获根据第55B(3)条所发出的通知。 (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第374D章 第27条在要求下出示许可证或纪录 (1)警务人员或署长可要求─ (a)任何掌管一辆他有理由怀疑正用作或曾被用作经营出租汽车服务的车辆的人,出示出租汽车许可证供其查阅;或 (b)经营出租汽车服务的人,在出租汽车许可证内指明的地址或多个地址出示附表3第1(b)段条件中提述的纪录供其查阅。(2)经营出租汽车服务的人,没有合理辩解而─ (a)在根据第(1)(a)款被要求出示其出租汽车许可证时,并不立即出示该许可证;或 (b)在根据第(1)(b)款被要求出示该款所指的纪录时,并不立即出示该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第374D章 第28条公共小巴停车处 第IV部 车站及停车处 (1)署长可指定某段道路范围,供公共小巴停车以便乘客上落。 (2)公共小巴停车处可就多过一项公共小巴服务,根据第(1)款被指定为停车处,即使该停车处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亦被指定为巴士站。 (3)署长得安排每一公共小巴停车处─ (a)在并非同时属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指定的巴士站时,以附表4第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在道路上予以划定;及 (b)以交通标志显示─ (i)如停车处是仅就专服务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则以附表4第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或 (ii)如停车处是就非专服务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则以附表4第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 第374D章 第29条公共小巴站 (1)署长可指定某段道路范围,供公共小巴停定以便乘客上落。 (2)署长得安排每一公共小巴站─ (a)以附表4第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在道路上予以划定;及 (b)以交通标志显示─ (i)如该站是仅就专服务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则以附表4第5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或 (ii)如该站是就非专服务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则以附表4第6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 第374D章 第30条的士站 (1)署长可指定某段道路范围,供的士在其内停车候客。 (2)署长得安排每一的士站─ (a)以附表4第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在道路上予以划定;及 (b)以附表4第7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2A) 署长可将的士站指定为过海的士站。 (1995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3)凡按照第(2)款划定及显示之的士站 ─ (a)被指定供领有牌照仅可在新界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使用,则署长须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0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 (aa)被指定供领有牌照仅可在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使用,则署长须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0A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 (1997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b)被指定供领有牌照─ (i)仅可在新界;或 (ii)仅可在大屿山, 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以外之的士使用,则署长须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 (1997年第173号法律公告)(c)被指定供一般的士使用,则署长不得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0、10A或1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 (1984年第26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d)被指定为过海的士站,则署长须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2号图形的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 (1995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第374D章 第31条临时车站及停车处的指定 警务处处长可指定某段道路范围作为─ (a)公共小巴停车处; (b)公共小巴站;或 (c)的士站,为时不超过72小时,并可利用其认为适当类型及类别的交通标志,将上述指定予以显示。 第374D章 第32条车站及停车处的暂停使用 警务处处长可使─ (a)公共小巴停车处; (b)公共小巴站;或 (c)的士站,暂停使用不超过72小时,其方法是─ (i)遮盖或移走任何交通标志;或 (ii)放置其认为适当类型及类别的标志。 第374D章 第33条乘客上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