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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8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374D章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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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4D章 第55条失物的处置
  
  (1)拾获遗留在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上之财物的任何司机或获授权人,或任何获交给该财物的人,须在6小时内将该财物以他拾获或获交给该财物时的原状送交警署,并须据实说明拾得该财物的经过详情:
  
  但如该财物在按上述规定送交警署前已被物主认领,而物主又能提供令人信纳其为物主的证明,则该财物须随即归还物主,而不须送交警署。
  
  (2)任何按照第(1)款送交警署的财物,须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第40、41及43条处置。
  
  第374D章 第55A条覆核
  
  第VIIIA部
  
  交通审裁处所作的覆核
  
  (1)在接获要求交通审裁处覆核署长决定的申请后,署长须订定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并为此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给予申请人不少于14天的书面通知,并须告知申请人如其本人或获其授权的代表不出席聆讯,而又未接获其书面申述时,该申请须视为已被撤回。
  
  (2)交通审裁处如认为适当,可押后进行覆核;如覆核被押后,署长须安排将通知书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申请人,通知书须指明覆核所延至的日期;署长并须告知申请人如其本人或获其授权的代表不出席聆讯,而又未接获其书面申述时,该申请须视为已被撤回。
  
  (3)如─
  
  (a)申请人或获其授权的代表,在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内向他知会的覆核日期,不出席交通审裁处聆讯;及
  
  (b)申请未附有书面申述,该要求覆核的申请须当作已被撤回。
  
  (4)凡要求覆核的申请根据第(3)款当作已被撤回,署长须就此事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第374D章 第55B条覆核的常规及程序
  
  (1)交通审裁处在进行任何覆核时,须考虑─
  
  (a)其收取的任何证据,并且是其认为与该覆核有关的证据,不论是代申请人或以其他方式呈交者;
  
  (b)由申请人或代申请人所作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申述;
  
  (c)由署长或代署长所作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申述。(2)交通审裁处可维持、更改或推翻署长所指明的条件或作出的决定。
  
  (3)署长须将交通审裁处根据第(2)款所作的决定,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4)交通审裁处根据第(2)款所作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VIIIA部由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374D章 第56条某些公共服务车辆司机拒绝他人进入及要求他人离去的权力
  
  第IX部
  
  杂项
  
  (1)在不损害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机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经犯有或将犯本规例所订罪行,可拒绝该人上车,或可命令该人离开其车辆。
  
  (2)任何人不得─
  
  (a)在根据第(1)款被拒绝上车后,仍然上车;或
  
  (b)在根据第(1)款被命令离开该车辆后,不遵从该命令。
  
  第374D章 第57条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4)、34、35、36、38、39、45(1)、45A、46、48或49(1)条的任何条文或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1)、33、41、43(2)、(3)或(4)、44、50、51(1)、(2)、(3)、(4)或(5)、52(2)、53、54、55(1)或56(2)条的任何条文或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7(c)、(e)或(f)、45(2)或49(2)条的任何条文或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第20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5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49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7(a)、(b)或(d)、40或47(2)条的任何条文或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4年第652号法律公告)
  
  第374D章 第58条逮捕的权力
  
  任何─
  
  (a)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机在当值期间,并佩戴有根据第43条发出的证章时;及
  
  (b)当值的获授权人,可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第45A、46、48或56条所订罪行的人,并可将该人扣留,直至该人被交予警务人员为止。 (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374D章 第59条表格
  
  署长可指明为施行本规例所需的表格。
  
  第374D章 第60条撤销
  
  《道路交通(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及公共汽车)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及《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已被撤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参阅摘要1984年修订版,第3卷。
  
  第374D章 第61条过渡性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的原则下,为从以下条文过渡至本规例的条文,附表7须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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