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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第14(3)、(4)、(5)及(6)条以及第15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犹如其为根据第14(2)条就出租汽车许可证的发出而提出的申请一样。 第374D章 第18条许可证的有效性 在不损害第14(4)条的原则下,在有任何以下事项发生时,出租汽车许可证即不再有效─ (a)第15(1)(b)、(2)(b)或(3)(a)或(b)条所提述对提供有关出租汽车服务的认可被撤回; (b)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不再是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所关乎的私家车的登记车主; (c)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已将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所关乎的私家车的使用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私家车; (d)该出租汽车许可证已根据第17(2)或22条被取消。 第374D章 第19条限定许可证数目的权力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限定在任何时间所发出第14(1)条指明的任何类型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数目,并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更改任何已订的限额。 (2)根据第(1)款公告的任何限额,不影响任何在公告开始实施时有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3)凡根据第(1)款订定限额─ (a)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根据第14(2)条提出申请所采用的方式及截止申请日期;及 (b)署长无须发足限额所定数目的许可证。(4)署长如─ (a)接获第(1)款所指公告所载有关第14(1)条指明类型的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申请;及 (b)假若没有第(1)款规定对可发出该类型的出租汽车许可证数目的限额,本可批准该等申请,则署长可安排该等申请以抽签决定。 第374D章 第20条许可证费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出租汽车许可证须缴付费 用如下 ─ (a)学校出租汽车服务许可证 ................................................. 每年$565; (1996年第524号法律公告) (b)其他出租汽车许可证 ........................................................... 每年$1000。(2)凡由于第14(4)条的理由,出租汽车许可证将不再有效,而不再有效日期乃在─ (a)许可证拟发出的日期起计4个月内,则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额须相等于第(1)款指明的有关年费的百分之三十五;或 (b)许可证拟发出的日期起计超过4个月而又在12个月内的,则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额须相等于第(1)款指明的有关年费。(3)如出租汽车许可证根据第14(4)条或根据第18条任何理由不再有效,根据本条所缴付费用的任何部分,均不予退回。 第374D章 第21条违反许可证条件的罪行及罚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驾驶或使用与获发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私家车,而违反根据第14(5)条所订规限该出租汽车许可证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2)如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犯有第(1)款所订的罪行,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亦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3)在任何就第(2)款所订罪行向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为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纳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并不知情,且无合理理由相信该私家车是在违反出租汽车许可证条件下驾驶或使用的,举证责任须由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承担。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74D章 第22条许可证的取消 (1)如有以下情况,署长可将出租汽车许可证取消─ (a)根据第14(5)条规限该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b)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或司机已就本条例第52(3)、(5)、(6)、(7)或(8)条或第21条所订罪行被定罪。(2)如有以下情况,署长须将许可证取消─ (a)获发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私家车的车辆牌照根据本条例第93条被暂时吊销;或 (b)有关使用私家车作出租或取酬方式以运载乘客方面,并无有效并符合《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规定的有关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或保证单;或 (c)该私家车的登记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6条过户;或 (d)该私家车的车辆牌照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4条交回署长。(3)如许可证根据第(1)或(2)款被取消,须立即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的送达方式,以书面通知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 第374D章 第23条覆核的权利 (1)任何人如因─ (a)署长根据第14(5)条在出租汽车许可证指明的条件;或 (b)署长根据第14(6)或22(1)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 (i)许可证发出后14天内;或 (ii)根据第14(6)或22(3)条发出通知后14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采用适当的指明表格向署长申请将有关条件或决定交由交通审裁处覆核。 (2)第55A及55B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 (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