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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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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6章  第4条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6条及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须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将铁路范围内任何土地收回。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5(2)条给予的公告期,该公告期须─
  
  (a)由根据该条在该土地张贴收地公告之日起计,但公告期决不得早于自该日起计的1个月届满;及
  
  (b)凌驾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论较短或较长)。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3)在该命令指明的公告期届满时,该命令所描述的土地─
  
  (a)(凡属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即连同该份数拥有权所附带关于使用和占用该土地的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权利,一并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及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即归还政府,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但无论是上述(a)或(b)段,该土地须在无需作任何转易和在不附带任何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权利或任何种类权益的情况下,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任何属于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拥有人或供应商所有并位于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该土地根据第(3)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而有所更改。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5)地政总署署长在土地根据第(3)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归属或归还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分册内。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土地的不分割份数根据第(3)(a)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后,该份数连同建筑物的任何部分(该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乃附带于该份数的拥有权者),为施行《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须被当作为未批租土地。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56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6章  第5条收回土地通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根据第4(1)条作出的命令而收地的通知,须按照本条给予对受该命令影响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2)如署长采取以下行动,则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个人均须被当作已收到关于根据第4(1)条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安排将符合第(3)款的中英文收地公告─
  
  (i)在有关的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藉该命令予以收回,则在该土地表面或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张贴;及
  
  (ii)在宪报刊登一次;及(b)将该命令副本及(于适当的情况下)该土地图则存放于署长认为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3)收地公告须─
  
  (a)描述将予收回的土地,并须述明已就该土地根据第4(1)条作出命令;
  
  (b)述明可依据第(2)(b)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于适当的情况下)该土地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c)述明该公告张贴于该土地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根据第4(2)条指明的公告期;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声明该公告期一经届满,该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即凭借第4(3)条为铁路事宜的目的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视情况所需而定);及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
  
  第276章  第6条行政长官可命令设定地役权或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为政府而设定铁路范围内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以及设定暂时占用铁路范围内的土地的权利。 (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7(3)条给予的公告期,该公告期须由根据该款在该土地张贴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公告之日起计,但公告期决不得早于自该日起计的1个月届满。 (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行政长官觉得对执行该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应及附带规定,尤其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工程,或为装设、维修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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