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a)为上文首述的土地进行测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 (b)为任何工程划定界线;或 (c)检查第13条提述的器具。 (由1983年第60号第4条修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6章 第10条封闭或大幅改动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工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7条及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III部 政府为铁路事宜的目的具有的进一步权力 (由1998年第29号第57条修订) (1)为建造、营运、维修或改善铁路,行政长官可藉命令─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授权永久或不确定期限地封闭或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 (b)授权暂时封闭或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 (c)授权在政府前滨或海床进行填海工程,或在政府前滨或海床上及之上进行属于公共性质的其他工程; (d)声明任何街道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任何街道或政府前滨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或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的范围,以及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时间或持续期。(2)为施行第(1)(a)及(1)(b)款,地政总署署长就街道的改动是否属大幅改动,或就街道的封闭或改动是否属暂时、永久或不确定期限而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凡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受该命令影响的街道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每项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受该命令影响的街道或政府前滨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每项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均须按照该命令为此而订定的条文予以终绝、修改或限制。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76章 第11条关于根据第10条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1)关于根据第10(1)(a)或10(1)(c)条就任何街道、前滨或海床作出的命令的通知,须按照第(2)款给予对受该命令影响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2)如署长在不迟于根据该命令的权限而作出任何事情的1个月前采取以下行动,则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个人均须被当作已收到关于根据第10(1)(a)或10(1)(c)条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安排一份以中英文发出并且符合第(3)款的公告─ (i)在该街道、该前滨或与该海床相邻的前滨的显眼位置张贴,或在该等地方附近的显眼位置张贴;及 (ii)在宪报刊登一次;(b)将该命令副本及关于受影响街道、前滨或海床范围图则,存放于署长认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3)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 (a)述明命令已根据第10(1)(a)或10(1)(c)条作出,并须描述受该命令影响的街道、前滨或海床的范围和该街道、前滨或海床将受影响的方式; (b)简述将予进行的工程; (c)述明可依据第(2)(b)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关于受影响街道、前滨或海床范围的图则的地点及时间;及 (d)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 第276章 第12条土地及建筑物的预防和补救工程 (1)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或在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授权下行事的人,可进入全部或部分位于铁路范围内或全部或部分位于铁路范围70米内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以进行为铁路事宜的目的是合理地需要的任何视察或测量工作,包括在建造铁路前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进行的视察或测量工作,亦可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进行一切合理地需要的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工程。 (由1975年第47号第2条代替) (2)任何人如无就其拟进入被占用的土地或建筑物给予有关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至少14天的通知,均不得为第(1)款的目的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但有以下情况的不在此限─ (a)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认为事态紧急,必须立即进入;或 (b)只为视察或测量工作而须进入。(3)第(2)款提述的进入通知─ (a)须描述该次进入的目的及将予进行的工程的性质;及 (b)如藉张贴书面通知于将进入的土地或建筑物的显眼部分而给予,则通知须被当作已给予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并已由该拥有人或占用人收到。(4)在第(1)款中,“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工程”(work of a preventive or remedial nature) 指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支撑或加固工程,以及为使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变得合理地安全,或为修理或侦测在建造或营运铁路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而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进行的其他工程。 (由1975年第47号第2条修订) (5)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作出的决定,指任何工程属预防或补救性质,或指该工程或任何视察或测量工作是合理地需要的,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