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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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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76章  第28条交出业权文件
  
  署长可规定根据本条例就收回的土地获支付补偿的任何申索人向署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
  
  第276章  第29条屋宇署署长及地政总署署长的转授和转委权力
  
  第VI部
  
  杂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本条例明订为授予或委予署长(并非明订为授予或委予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的权力、职能或职责,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可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将本条例授予他或委予他的任何该等权力、职能及职责,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中出现于附表2第1栏的任何条文,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授权职级低于在第2栏与该等有关的条文相对位置上指明的职级的公职人员。
  
  (3)地政总署署长如信纳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具备资格行使第21(4)或21(6A)(b)条授予地政总署署长的任何权力及职能,可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以书面授权该人行使该等权力及职能。 (由1978年第66号第6条增补)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第276章  第30条文件的送达
  
  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为本条例的目的或为根据本条例在土地审裁处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规定或批准给予或送达任何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面交给予或面交送达该人,或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给该人。
  
  第276章  第31条某些陈述被接纳为确证
  
  凡─
  
  (a)于分别根据第4(1)、6(1)或10(1)条作出的命令中陈述─
  
  (i)土地的收回;
  
  (ii)地役权或权利的设定;或 (由1983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iii)街道的封闭、改动或某工程,
  
  是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或是为建造、营运、维修或改善铁路的目的而命令作出或授权作出的;或(b)于根据第12、13或14条发出的通知中陈述该通知所描述的进入或规定进行的工程,是署长认为对建造、营运、维修或改善铁路是需要或必须的,则该项陈述即须为所有法院、审裁处及人士接纳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乃属真实的确证。
  
  第276章  第32条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的处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根据本条例收回的土地或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以及变为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并可以任何方式及条款让与任何人。
  
  (由1983年第60号第7条修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76章  第33条价值证明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土地审裁处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核证该人与署长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根据本条例同意以之解决补偿申索的款额,或核证该人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卖予政府的土地的价格;经土地审裁处如此核证的款额或价格,须被当作为能合理取得的最佳解决索偿的款额或最佳卖价(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76章  第34条某些条例不适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8条
  
  (1)除附表1第I部另有规定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第4条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补偿申索,或就该项收回而作出的补偿裁定、判给或付款;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58条修订)
  
  (b)《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及《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0(1)条作出的命令,对于该命令的施行或效力亦不适用。 (由1982年第37号第41条修订;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修订)(2)(由1982年第73号第39条废除)
  
  第276章  附表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9条
  
  [第18条]
  
  第I部
  
  可申索补偿
  
  的损失
  
  评定补偿
  
  的基准
  
  可就其各自的损失
  
  申索补偿的人
  
  申索须送达
  
  署长的限期
  
  1.根据第4条收回土地时的土地损失。
  
  犹如该宗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样。 (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如该土地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有权根据该条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补偿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由收回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2.(a)依据第6条
  
  设定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权利而造成的土地价值减损。
  
  (a)在根据第6(4)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的日期,该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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