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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依据第(2)款指明的公告期一经届满,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政府而设定;而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利益及义务,以及根据第(3)款作出的所有相应及附带规定的利益及义务,对所有享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人而言,均无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转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5)行使第(3)款所述的进入权的人,如无就其拟进入被占用的土地给予有关的占用人至少14天的通知,则不得进入该土地,但有以下情况的不在此限─ (a)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认为事态紧急,必须立即进入;或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进入该土地视察其上的工程、构筑物或器具,或在其上进行例行维修。(6)第(5)款的通知,可藉张贴书面通知于将予进入的土地的显眼部分给予占用人,而如此张贴的通知,须被当作已由该占用人收到。 (7)任何物件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在行使根据本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产生或附带的权利及权力时,该物件被放置在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被紧附于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8)地政总署署长于地役权或权利根据第(4)款为政府而设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地役权或权利的设定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受此项设定影响的土地的注册纪录分册内。 (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76章 第7条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根据第6(1)条作出的命令而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须按照本条给予对受该命令影响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2)如署长采取以下行动,则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个人均须被当作已收到关于根据第6(1)条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安排一份以中英文发出并且符合第(3)款的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公告─ (i)在有关的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而该土地为该地役权或权利将于该土地,或将于该土地之下或之上设定者,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受该命令影响,则在该土地表面或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张贴;及 (ii)在宪报刊登一次;及(b)将该命令副本及(于适当的情况下)关于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图则,存放于署长认为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3)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公告须─ (a)描述有关的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并须述明已根据第6(1)条作出设定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命令; (b)述明可依据第(2)(b)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关于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c)述明该公告张贴于该土地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根据第6(2)条指明的公告期;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声明该公告期一经届满,该公告所描述的地役权或权利即凭借第6(4)条为铁路事宜的目的为政府而设定;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83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276章 第8条收回部分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如能确立至令行政长官信纳,在根据第4(3)条将任何土地收回之日,该土地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是合理地需要的,以致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能单独作任何有效益的用途,则不论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是否在铁路范围内,行政长官亦可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根据第4(1)条作出命令。 (2)任何人因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决定某幅土地在收地之日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并非合理地需要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该项决定。 (3)土地审裁处在接获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后,可指示由行政长官根据第4(1)条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论其是否在铁路范围内)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76章 第9条进入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凡已就任何土地按照第5(2)(a)(ii)或7(2)(a)(ii)条在宪报刊登公告,但该土地仍未凭借第4(3)条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仍未凭借第6(4)条而设定,则署长或在署长授权下行事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内为以下的目的进入该土地和进入铁路范围内任何与该土地相邻的土地,而无须给予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通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