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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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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与该宗申索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该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列明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或租赁的细节;
  
  (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分租,则列明每一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出租或租赁的细节;
  
  (f)显示下述资料的申索详情─
  
  (i)该宗申索是根据那一项目提出的;及
  
  (ii)根据某一项目而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署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每宗申索和确认每宗申索的收到日期。
  
  (3)如申索人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之前修订其申索,而署长又认为该项修订为重大修订,则署长可在收到经修订的申索的14天内通知该申索人,他决定为本条的施行而视该宗申索为根据第(1)款在署长收到该项修订的日期送达的新申索,而本条即据此而适用。
  
  (4)署长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提供关于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和用以支持该申索或项目的进一步详情;任何该等详情如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8天内或在署长以书面容许的延长期间内仍未向署长提供,则被要求提供详情的申索或其中的任何项目须被当作已遭驳回,而第(5)款即不适用于该宗申索或该申索项目。
  
  (5)署长须在获送达申索的3个月内,或如署长已根据第(4)款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则在该等详情按照该款提供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申索人,指出署长─
  
  (a)接纳整宗申索;或
  
  (b)驳回整宗申索;或
  
  (c)接纳该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驳回余下部分,而在每种情况下,署长均须简述其驳回的理由,使该申索人能充分知悉该等理由。
  
  (6)凡署长已根据第(5)款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4)款被当作已遭驳回,署长可─
  
  (a)藉书面通知,建议给予该申索人一笔政府愿意支付的包括费用在内的款项,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以便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对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c)在根据(a)段提出的建议遭申索人拒绝后,在土地审裁处展开上述法律程序。(6A) 就根据附表1第I部第6项提出的任何申索而言─
  
  (a)第(4)、(5)及(6)款均不适用;
  
  (b)署长可向该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申索人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8天内,或在署长以书面容许的延长期间内,提供关于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和用以支持该申索或项目的进一步详情;
  
  (c)署长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之前,可藉书面通知,建议给予该申索人一笔政府愿意支付的款项(包括或不包括费用),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78年第66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7)如在署长收到申索满4个月后,该宗申索仍未透过协议获得解决,则该申索人或署长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以便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对该宗申索或对该宗申索仍在争议中的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8)凡申索人没有提供署长按照第(4)或(6A)(b)款要求的进一步详情,土地审裁处可于聆讯有关的申索时,考虑关于署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及该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详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可─ (由1978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a)命令该申索人提供所有该等详情或某些该等详情;及
  
  (b)押后聆讯,直至该命令已予遵从和署长已考虑该等详情为止;及
  
  (c)就任何一方由于署长要求提供该等进一步详情和该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进一步详情而引致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命令。
  
  第276章  第22条由未成年人等提出的申索
  
  申索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提出;如有多于一名监护人,则可由所有或其中任何监护人代为提出;至于精神不健全的人的申索,则可由获法律赋权管理该精神不健全的人的资产的人代为提出。
  
  第276章  第23条申索提交土地审裁处后的解决
  
  (1)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之后,但在补偿获最后评定之前的任何时间,署长可以书面作出第21(6)(a)或21(6A)(c)条所描述种类的建议,或申索人可藉给予署长通知而建议一笔该申索人愿意接受的款项(包括或不包括费用),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驳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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