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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凡署长依据第21(6)(a)或21(6A)(c)条提出的建议,或署长或申索人依据第(1)款提出的建议,不为另一方接受,则有关建议的任何内容(与提交土地审裁处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关者),不得向该审裁处披露,直至申索的该部分的补偿额获该审裁处评定为止;但可将一放入密封信封内的建议副本递交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并由土地审裁处在作出评定后开启。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3)凡署长已依据第21(6)(a)或21(6A)(c)条提出建议,但为申索人拒绝,或任何一方已依据第(1)款提出任何建议,但为对方拒绝,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包括费用(如有的话)在内的补偿,并不超逾有关的建议所提出的包括费用(如有的话)在内的补偿额,则土地审裁处除非因特别理由认为不按下述方法办理方属恰当,否则就任何一方在该项建议提出后所招致的费用而言,须命令拒绝建议的一方负担本身的费用和支付对方的费用。 (由1978年第66号第5条修订) 第276章 第24条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第V部 评定和判给补偿 (1)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条例聆讯和裁定─ (a)署长或申索人根据第21(6)或(7)条提交土地审裁处的所有补偿申索;及 (b)第8(2)、19(2)及33条所订定的申请。(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关于申索人获偿权的争议的通知或提示,则土地审裁处亦具有司法管辖权将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较获判给该项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的作出,并不影响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补偿判给,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承按人按照第25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276章 第25条向承按人付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其承按人只要具有较其他承按人为优先的获偿权,即有权获付一笔须足以清偿欠他的按揭债项并包括该债项的利息的补偿。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支付的补偿并非为收回土地而支付,或如与补偿有关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则承按人只要具有较其他承按人为优先的获偿权,即有权获付补偿,该补偿的款额为足以将欠他的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其余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作为足够的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应此等申请,原讼法庭可在顾及第(1)及(2)款的规定下,作出其认为公正公平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76章 第26条补偿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可就费用)支付利息,此等利息由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支付和就其认为适当的期间而支付,而利率则按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会决议所厘定的其他利率而定。 (由1980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6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6条增补)(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6条增补) 第276章 第27条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的争议,否则所有补偿(包括其利息)及费用,凡属─ (a)署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b)土地审裁处针对政府而判给的,均须于该项同意或该项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