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28章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接上页]

  (a)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上;或
  
  (b)自1965年10月22日后建造或放置其上,而且并非由其本人进行或并非由他人代其进行者,则必须在知悉此事后48小时内通知当局。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3)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承租人或持证人证明不知情及在合理情况下他不可能知情,否则须推定承租人或持证人知悉该构筑物当时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已建造或已放置在土地上。
  
  第28章  第12条拆掉不合法构筑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4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如─
  
  (a)在已批租土地上或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或在此等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上,有构筑物于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在建造或放置或已建造或已放置;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b)有构筑物在已批租土地或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而该构筑物凭借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契诺、条件或规定只限作农业用途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i)正被用作其他用途,而违反上述契诺、条件或规定;及
  
  (ii)该其他用途,并未在《1979年官地(修订)条例》(Crown La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79)(1979年第56号)实施当日前,得到当局授予的任何准许所授权,亦未有见诸当局在该日之前所作的任何测量或纪录中,则当局可藉向承租人或持证人送达书面通知,并可在通知内指明日期,饬令承租人或持证人在该日期前─
  
  (i)(如属(a)段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
  
  (ii)(如属(b)段适用的情况)停止该用途,又如当局认为适当,亦可饬令将该构筑物回复至可作农业用途。 (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代替)(2)如承租人或持证人未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送达的通知,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进入该土地范围内,并─
  
  (a)(如属第(1)(a)款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
  
  (b)(如属第(1)(b)款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或如当局认为适合,进行所需工程将该构筑物回复至可作农业用途。 (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修订)(3)承租人或持证人(为遵从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通知)及任何获授权人(为施行第(2)款)可─
  
  (a)将该构筑物内的任何人驱逐或将其内的任何财产移走;及
  
  (b)接管此等财产及接管因拆掉该构筑物而得的任何财产。(4)由获授权人根据第(3)(b)款接管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即成为政府的财产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该财产或构筑物中的任何权益所规限;并且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可按当局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理。 (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5)行政长官可命令将─
  
  (a)任何根据第(4)款而成为政府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b)任何此等财产的价值的全部或部分,交付或支付予行政长官觉得在道义上对该财产有权利的人。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6)当局可向承租人或持证人收回根据第(2)款拆掉构筑物及行使第(3)款所赋权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费用。
  
  (7)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a)交付承租人或持证人;
  
  (b)以挂号邮递寄往承租人或持证人最后为当局所知的办事处或住所的地址;或
  
  (c)张贴于通知所涉的土地或构筑物之内或之上。(8)本条所赋权力增补而非减损《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所赋予政府的权力。 (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第28章  第13条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为了─
  
  (a)施行第12(1)条而确定是否有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出现;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在按照本条例所赋权力清理任何土地、拆掉已批租土地上的构筑物或拆掉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的构筑物之前,进行任何工程或会晤任何人,获当局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出示授权证明下,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有关土地范围及土地上的任何构筑物并作视察,同时亦可─
  
  (i)进行任何会晤或调查;
  
  (ii)进行任何审查,或在该构筑物上记上号码,以便确立可获配公共房屋的人的资格;及
  
  (iii)计算任何工业、商业或农业经营的补偿及津贴。
  
  (由1979年第56号第6条代替)
  
  第28章  第14条私家街道归属于政府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第V部
  
  私家街道
  
  (1)如政府租契或与已批租土地有关的放弃土地协议中载有规定,承租人须在有要求提出时,应该要求将私家街道交回政府而不收取任何费用,则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该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其中某部分,为公共街道。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