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28章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接上页]

  (4)如当局根据第(3)款所决定的期间短于持准许证人根据第(1)款申请的期间,则当局可就在第(2)(a)款下当作已发出的挖掘准许证批予延期,为期由该准许证届满翌日开始,至持准许证人所申请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止。
  
  (5)当局可规定持准许证人就根据本条当作已发出的挖掘准许证及批予的延期,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E条拒绝发给挖掘准许证
  
  (1)当局如─
  
  (a)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请发给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人─
  
  (i)并非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挖掘工作的适当人选;
  
  (ii)不能遵从根据有关准许证施加的条件;或
  
  (iii)没有足够的财力以进行或维持有关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工作;(b)认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申请是不合理的;或
  
  (c)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认为在该等情况下发给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是不适当的,则可拒绝发给有关准许证。
  
  (2)除第(1)款指明的理由外,当局可基于合理理由─
  
  (a)在下列情况下,拒绝发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
  
  (i)申请发出准许证的人并没有在当局根据第18C条指明的时限内提交申请;或
  
  (ii)准许证所关乎的街道是当局根据第18C条指明的新建街道;(b)在申请延长挖掘准许证的人并没有在当局根据第18C条指明的时限内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拒绝延长准许证的有效期。(3)如当局拒绝发给准许证或延长准许证的有效期,他须以书面将拒绝理由通知作出申请的人。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F条逾期申请延长挖掘准许证
  
  (1)在不损害第10E(2)条的原则下,凡─
  
  (a)持准许证人在根据第18C条就有关的挖掘工作而指明的时限以外但在有关的挖掘准许证的届满日期前,申请延长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
  
  (b)该项申请附有适当的订明费用,该费用是根据该持准许证人所申请的期间的持续期而计算的;而
  
  (c)当局在该准许证的届满日期当日或之前并未就该项申请作出其决定,则(除根据本条例提早终止该准许证外和在第(2)款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该准许证须当作延长至该持准许证人所申请的期间届满时。
  
  (2)当局须决定根据第(1)款当作已延长的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间,并可将该证的届满日期修订为一个比第(1)款所指的届满日期较早的日期。
  
  (3)当局须将其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的通知送达有关的持准许证人。
  
  (4)如当局根据第(2)款所决定的期间短于有关的持准许证人所申请的期间,则当局须向该持准许证人免息退还多付的订明费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G条指定持准许证人
  
  为施行本条例,就任何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而言,任何承判商具备以下所有条件,即视为指定持准许证人─
  
  (a)他获持准许证人根据第10H条指定为指定持准许证人;
  
  (b)他根据第10I条同意该项指定并同意遵从该证的条件;及
  
  (c)当局根据第10J条批准该项指定。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H条由持准许证人指定
  
  (1)除非某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已向当局送交指定某承判商为该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的书面通知,否则该承判商不得被视为已被指定为该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
  
  (2)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可向当局及有关承判商送交撤回通知,撤回根据第(1)款对该承判商作出的指定。
  
  (3)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当局收到该通知之日生效,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I条指定持准许证人的同意
  
  (1)除非获指定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的承判商已向当局送交书面通知,表明同意第10G(b)条所提述的事,否则该承判商不得被视为已同意该等事项。
  
  (2)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可向当局及该证的持准许证人送交撤回通知,撤回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
  
  (3)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当局收到该通知之日生效,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J条当局对指定的批准
  
  (1)当局可批准指定某承判商为指定持准许证人。
  
  (2)当局可在以下说明均符合的情况下撤回其根据第(1)款就指定某承判商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而给予的批准─
  
  (a)当局信纳指定持准许证人无能力遵从根据该证须由其遵从的任何条件;及
  
  (b)当局藉向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发出撤回通知。(3)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