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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接获第(3)款所指的报告,而该款的(b)(i)段适用;或 (ii)第(4)款所指的调查显示有关的公职人员已停止有关的违例事项;但(b)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认为有关的公职人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相当可能会犯任何相类似的违例事项,则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以避免该相类似的违例事项再发生。 (由2003年第17号第3条;干) 第28章 第3条当局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为施行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文,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人或公职人员,即为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地区的当局。 (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28章 第4条占用未批租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第II部 占用未批租土地 除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否则不得占用未批租土地。 第28章 第5条许可证的发出及有效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1)当局可在收到适当的订明费用后,发出占用未批租土地的许可证。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证上指明的期间,并可按发证当局认为适合的期限予以续期。 (3)发证当局可藉发出许可证上所指明的通知而将许可证终止。 第28章 第6条不合法占用未批租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1)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如有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占用未批租土地的情况出现,则当局可安排张贴通知,饬令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前停止占用该土地,通知可张贴在下列一处或多处地方─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该土地上或附近;或 (b)该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上。(2)如占用未批租土地的情况未有遵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饬令者而停止,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 (a)将该土地上的任何人(如有的话)驱逐;及 (b)接管该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2A) 不论第(1)款有何规定,凡─ (a)有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正在未批租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 (b)已有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而当局合理地信纳该构筑物并无惯常及真正地使用,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无须发出通知,即行─ (i)将该构筑物内的任何人驱逐或将其内的任何财产移走; (ii)拆掉该构筑物;及 (iii)接管此等财产及接管因拆掉该构筑物而得的任何财产。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3)根据第(2)(b)款或第(2A)(iii)款接管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即成为政府的财产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该财产或构筑物中的任何权益所规限,并可按当局认为适合的任何方式,将该财产或构筑物拆掉或作其他处理。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任何人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占用未批租土地,且在无合理辩解下未有遵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饬令者而停止占用该未批租土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A) 任何人─ (a)以任何方式参与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构筑物的工作;或 (b)安排或指示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构筑物,而该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建造者,即属犯罪─ (i)如犯罪者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安排或指示建造该构筑物,目的在将该构筑物处置以便为其本人或他人图利,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及 (ii)如属其他情况,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由1982年第46号第2条修订)(5)当局可向根据第(4)或(4A)款被定罪的人收回因根据第(2A)或(3)款拆掉财产或构筑物以及行使本条所赋权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费用。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8章 第6A条推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在就第6(4A)条(a)或(b)段所订罪行而针对某构筑物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证实某人作出该条(a)或(b)段所指明的作为,须推定他如此作为是将该构筑物处置以图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82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第28章 第7条禁止将未批租土地的泥土、 草皮、石头移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