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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28章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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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有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的情况下,如有人违反第(1)款,则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200000。
  
  (4)在就第(2)或(3)款所订的罪行而针对某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法庭就第(4)款所规定的免责辩护作出决定时,可考虑被控犯第(2)或(3)款所订罪行的人已─
  
  (a)聘用合资格人士监督有关的挖掘工作;
  
  (b)设有以文件记录的制度监督有关的挖掘工作,包括(但不只限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制度─
  
  (i)由合资格人士管理;并
  
  (ii)规定对挖掘工作进行视察以确保第(1)款施加的责任获得履行,并记录该等视察;(c)设有以文件记录的制度以确保其承判商履行第(1)款施加的责任;
  
  (d)采取其他合理步骤。(6)就第(5)款而言,“合资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 指─
  
  (a)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人;
  
  (b)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注册为注册专业工程师,并属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或与在该项挖掘工作内的工程有关的界别的人;
  
  (c)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注册为注册专业测量师,并属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或与在该项挖掘工作内的工程有关的界别的人;或
  
  (d)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Z)注册为安全主任的人,并─
  
  (i)(如第(5)(a)款适用)具有最少3年监督与有关的挖掘工作相类似的挖掘工作的经验;或
  
  (ii)(如第(5)(b)(i)款适用)具有最少3年管理与该款所描述的以文件记录的制度相类似的制度的经验。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U条策略性街道、敏感街道及余下街道的指定
  
  (1)路政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
  
  (a)在考虑因在任何街道上进行挖掘工作而引致或相当可能引致的车路交通阻塞的经济成本后,指定该条街道或其部分为策略性街道、敏感街道或余下街道;及
  
  (b)修订或撤销任何上述的指定。(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V条送达通知
  
  如无相反证据,根据本部须向或可向当局以外的任何人(不论如何描述)送交或送达的通知(不论如何描述)在以下情况下,须当作已如此送交或送达─
  
  (a)就个人而言,该通知─
  
  (i)已交付该人;
  
  (ii)已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
  
  (iii)已藉邮递送交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
  
  (iv)已藉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相类的方法送交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b)就公司而言,该通知─
  
  (i)已发给或送达该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ii)已留在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
  
  (iii)已藉邮递送交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
  
  (iv)已藉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相类的方法送交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c)就合伙而言─
  
  (i)(就属个人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i)(就属公司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b)段发给、留下或送交;(d)当某人(“受权人”)持有授权书,而根据授权书受权人获授权就另一须向其送交或送达通知的人接受送达,则就受权人而言─
  
  (i)(如受权人属个人)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
  
  (ii)(如受权人属公司)该通知已按照(b)段发给、留下或送交;
  
  (iii)(如受权人属合伙,就属个人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v)(如受权人属合伙,就属公司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b)段发给、留下或送交。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1条承租人或持证人通知当局有不合法构筑物的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13及105条
  
  第IV部
  
  违反政府租契及许可证的简易纠正办法
  
  (由1979年第56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13条修订)
  
  (1)如承租人或持证人知悉,有构筑物在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下─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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