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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最少1名来自覆核委员团的成员;及 (c)1名或3名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士。(6)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士须在覆核委员会成员(不包括主席)中占过半数。 (7)如在覆核程序中任何时间,发现覆核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有关覆核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主席可将该程序押后并通知局长。 (8)局长须终止该成员的委任,并须依循经他认为必需的变通的第(1)、(2)及(3)款所述的程序,委任另一成员。 (9)在新成员根据第(8)款委任后,覆核委员会如信纳重新聆讯该申请的全部或部分是公正的,可聆讯该申请的全部或有关部分。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P条覆核委员会程序 (1)除非所有根据第10O(3)条委任的成员出席,否则覆核委员会只可押后聆讯而不得对覆核总工程师根据第10M(5)条作出的决定的申请进行聆讯。 (2)所有有待在覆核委员会聆讯中决定的事宜须由出席聆讯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3)主席不得在覆核委员会的聆讯中表决。 (4)如出现票数相等情况,主席须解散覆核委员会并通知局长。 (5)在接获第(4)款的通知后,局长须依循经必需的变通的第10O(1)、(2)及(3)条所述的程序,委任另一覆核委员会以聆讯有关的覆核。 (6)如在根据第(5)款委任的覆核委员会的聆讯的表决中出现票数相等情况,则─ (a)在第10M(7)(b)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持准许证人的评估结果须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由总工程师根据第10M(5)条对该申请的标的事宜作出的评估,须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而覆核委员会可按照该决定,行使第10M(13)条赋予它的任何权力。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Q条将根据挖掘准许证而进行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复原状 (1)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必须在准许证有效期届满或终止前,按准许证规定的条件,将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 (2)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规定─ (a)在准许证有效期届满或终止前;或 (b)按准许证规定的条件,恢复原状及修复,当局可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将土地或其认为因该项挖掘工程而需恢复原状及修复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即使该挖掘工作是为某项工程而进行而该项工程尚未完成,当局亦可如此办。 (3)当局可向上述持准许证人收回─ (a)当局根据第(2)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及 (b)当局将任何未批租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的任何工程的费用,但作出该项工程的需要,须是─ (i)在根据本条而对土地进行的恢复原状及修复工程完成后12个月内出现的;及 (ii)因该持准许证人或其佣工或代理人的过失所致。(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根据第(2)款进行的工程,为本条例的施行,不得视为一项挖掘工作。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R条将根据租契、许可证等而进行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复原状 (1)任何人如根据并按照由地政总署署长发出的租契、许可证、拨地契据、拨地备忘录或拨地工程条款进行或维持挖掘,必须按照该租契、许可证、拨地契据、拨地备忘录或拨地工程条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的条件,将土地恢复原状或修复。 (2)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规定恢复原状及修复,地政总署署长可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将土地或其认为因该项挖掘工作以致需恢复原状及修复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即使该项挖掘工作是为某项工程而进行而该项工程尚未完成,地政总署署长亦可如此办。 (3)地政总署署长可向第(1)款所述的人收回他根据第(2)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根据第(2)款进行的工程,为本条例的施行,不得视为一项挖掘工作。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S条与挖掘相关的安全设施的提供 如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规定须为公众的安全或方便提供设施的条件遭违反,则当局可提供该等设施,并向该证的持准许证人追讨提供该等设施的费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T条安全预防措施及支持的提供 (1)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须─ (a)采取一切必需的安全预防措施,以对公众或任何进行或维持该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工作的人士提供保障,使其免于任何危险或遭受任何损伤; (b)在该挖掘工作的毗建筑物、道路、斜坡、构筑物、喉管、灯柱、公用设施或相类装置的结构稳定方面,提供足够支持,以避免公众或任何人士因泥土、岩石或其他物料堕下或移位而受到危害。(2)在有持准许证人但没有指定持准许证人的情况下, 如有人违反第(1)款,则持准许证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