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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以将以下土地恢复原状及予以修复─ (i)该未批租土地;及 (ii)当局认为因该项挖掘工作而致有需要恢复原状及予以修复的任何其他土地;及(b)向该人收回当局根据本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A条挖掘准许证的发出 (1)当局可在适当的订明费用缴付后,按其认为适合的条件发出挖掘准许证,授权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和维持挖掘工作。 (2)除非挖掘准许证根据第10K条被终止,否则该证在其上所指明的有效期内有效。 (3)当局可在适当的订明费用缴付后,延长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 (4)如─ (a)当局发出挖掘准许证以进行某项挖掘工作;而 (b)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在─ (i)该证的有效期开始后但在挖掘工作开始前,未能进入有关街道中按理属相当大的部分以进行或维持该项工作,而他未能进入并非因该持准许证人本人、该项工作的承判商或两者的雇员的过失所致;或 (ii)该证的有效期间开始后,未能进入并非街道的有关土地中按理属相当大的部分以进行或维持该项工作,而他未能进入并非因该持准许证人本人、该项工作的承判商或两者的雇员的过失所致,则当局可按该持准许证人如此未能进入该土地的日数,延长该证的有效期,而无须他缴付任何订明费用或任何订明费用的任何部分(已根据第(1)及(3)款缴付的除外)。 (5)除第10L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缴付的任何订明费用,不得退还。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B条豁免 (1)任何拟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工作的人可以书面向当局提出申请,使该项挖掘工作获豁免而无须遵从本部的所有或任何条文,该人并须列出该项申请的理由。 (2)在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后,当局如认为该项申请所提述的挖掘工作─ (a)属小规模; (b)不会涉及或相当可能不涉及侧向承托或以挖掘工作的规模、时间、面积及该项挖掘工作会影响或相当可能影响的地方而论属重大的工程; (c)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对公众引致任何不便或危险; (d)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引致任何交通阻塞;及 (e)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对任何地下器具或财产造成危险,则当局可藉书面通知豁免该项挖掘工作,使其无须遵从本部的所有或任何条文。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C条紧急挖掘准许证的发出 (1)当局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件发出紧急挖掘准许证,授权进行和维持紧急挖掘工作。 (2)除非紧急挖掘准许证根据第10K条被终止,否则在6个月内有效。 (3)在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内,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在符合该证指明的条件的情况下,可在由每一紧急事故报知当局之日起计的7天期间(“首段期间”)内,就该事故进行和维持紧急挖掘工作。 (4)当局可要求持准许证人就在首段期间内进行或维持的紧急挖掘工作,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该要求可在首段期间届满之前或之后提出。 (5)为计算适当的订明费用的目的,能够在首段期间内完成的紧急挖掘工作的时期须为以下日数─ (a)由有关紧急事故报知当局之日起计至报知当局完成挖掘工作为止的日数;或 (b)如无报知当局完成挖掘工作,则为7天。(6)除第10L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款缴付的任何订明费用,不得退还。 (7)如─ (a)当局发出紧急挖掘准许证以进行某项挖掘工作;而 (b)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在根据第(3)款将有关紧急事故报知当局之日后但在挖掘工作开始前,未能进入有关土地中按理属相当大的部分以进行或维持该项工作,而他未能进入并非因该持准许证人本人、该项工作的承判商或两者的雇员的过失所致,则当局可按该持准许证人如此未能进入该土地的日数,延长首段期间,而无须他缴付任何订明费用或任何订明费用的任何部分(根据第(4)款须缴付的除外)。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D条为期超过7天的紧急挖掘工作 (1)如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预计须要进行或维持紧急挖掘工作超过7天,他须在该项挖掘工作的首段期间届满前,向当局申请发出挖掘准许证。 (2)在接获第(1)款所述的申请后─ (a)挖掘准许证即当作已发给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而─ (i)该准许证的发给条款及条件与有关紧急挖掘准许证者相同;及 (ii)该准许证的生效日期为该紧急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紧急事故的开始日期,而届满日期则为知会申请结果的日期;及(b)紧急挖掘准许证下的首段期间即当作终结。(3)当局须决定根据第(2)(a)款当作已发出的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间,并可将该证的届满日期修订为一个比原先届满日较后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