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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28章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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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在根据第(4)款覆核时,总工程师可─
  
  (a)更改被投诉的评估;
  
  (b)要求根据第(3)款申请覆核的持准许证人支付额外的订明费用;及
  
  (c)退还该持准许证人已支付的订明费用或订明费用的任何部分。(6)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如总工程师没有在第(4)款指明的时间内将其覆核结果的通知送达有关的持准许证人,则─
  
  (a)在第(3)(b)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持准许证人的评估结果须视为总工程师的覆核结果;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由工程师根据第(1)款对该申请的标的事宜作出的评估,须视为总工程师的覆核结果,而总工程师可按照该覆核结果,行使第(5)款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7)持准许证人如因根据第(5)款就他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可─
  
  (a)在自第(4)款所指的通知的送达日期起计的28天内,以书面向路政署署长申请覆核有关总工程师的决定;
  
  (b)在根据(a)段提出的申请中,列出他自行作出的评估的结果。(8)在接获第(7)款所指的申请后,路政署署长须通知局长,而局长须按照第10O条设立一个覆核委员会。
  
  (9)覆核委员会可订定聆讯第(7)款所指的覆核申请的日期和地点,并邀请有关的持准许证人以及作出被投诉的决定的总工程师提出他们的个案。
  
  (10)根据第(9)款获邀请到覆核委员会席前的持准许证人可亲自出席或由他所授权的代表代为出席。
  
  (11)路政署署长须在覆核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14天内向有关的持准许证人送达覆核委员会的决定的通知。
  
  (12)路政署署长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覆核委员会的秘书,该人员须备存覆核委员会每次会议的纪录。
  
  (13)覆核委员会可─
  
  (a)更改被投诉的决定;
  
  (b)要求根据第(7)款申请覆核的持准许证人支付额外的订明费用;及
  
  (c)退还该持准许证人已支付的订明费用或订明费用的任何部分。(14)在接获根据第(7)款提出的申请后,如路政署署长没有在第(11)款指明的时间内将覆核委员会的决定的通知送达申请人,则─
  
  (a)在第(7)(b)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持准许证人的评估结果须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总工程师根据第(5)款对该申请的标的事宜作出的决定,须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而覆核委员会可按照该决定,行使第(13)款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15)除关于根据第(1)(d)、(g)、(h)或(i )款作出的评估的决定外,符合下述说明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a)根据第(13)款作出;或
  
  (b)根据第(14)款被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16)根据本条提出的覆核评估或覆核决定的申请,并不影响任何持准许证人按当局根据本部要求他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的义务。
  
  (17)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额外订明费用或退还的订明费用或其任何部分,由持准许证人或当局(视属何情况所需)免息支付。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N条覆核委员团
  
  (1)局长可委任一个由不多于20名他认为适合担任覆核委员会的成员的人士组成的委员团(“覆核委员团”),以覆核总工程师根据第10M(5)条作出的决定。
  
  (2)局长不得委任公职人员为覆核委员团的成员。
  
  (3)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任期为3年,并可─
  
  (a)再获委任;
  
  (b)藉向局长送达书面通知而辞职。(4)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不得连续担任成员超过6年。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O条覆核委员会
  
  (1)在接获第10M(8)条的通知后,局长须─
  
  (a)编制一份名单,列出他拟委任以组成覆核委员会的成员的姓名,以覆核总工程师根据第10M(5)条作出的决定;
  
  (b)向(a)段所述的成员送达通知,要求他们在自该通知送达日期起计的7天内,作出他们在有关覆核中是否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申报;及
  
  (c)向有关的持准许证人送达通知,通知他(a)段所述的成员的姓名和他有权在自该通知送达日期起计的7天内,以任何成员在有关覆核中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为理由,反对委任该成员。(2)第(1)(c)款所述的反对须以书面作出,并须附上有关持准许证人赖以支持该项反对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
  
  (3)在第(1)(b)及(c)款所容许的作出利害关系的申报及提出反对的限期届满后,并在符合第(5)及(6)款的规定下,局长须在考虑成员作出的利害关系的申报及有关持准许证人提出的反对后,以从第(1)款编制的名单中委任3或5人(不包括主席)组成覆核委员会的方式将覆核委员会的组成定案。
  
  (4)路政署署长须担任覆核委员会的主席。
  
  (5)为施行第(3)款,局长须委任─
  
  (a)最少1名来自路政署并属政府工程师或以上职级的公职人员或属同等职级并具有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有关系的工程学资格的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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