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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28章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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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K条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终止
  
  (1)如某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当局可藉下述方式终止该证─
  
  (a)向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及该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如有的话)送达终止通知;并且
  
  (b)在该证所关乎的未批租土地的显眼处张贴终止通知。(2)凡关乎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终止通知根据第(1)(b)款于某日张贴,该证自该日起即被视为终止。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根据第10A(1)或(3)、或10C(4)或10D(5)条就根据本条终止的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而缴付的订明费用,或与该证相关而缴付的订明费用,概不退还。
  
  (4)如某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被终止,该项终止并不影响─
  
  (a)当局要求该证的持准许证人根据第10C(4)或10D(5)条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的权力;及
  
  (b)该持准许证人按当局根据该条要求他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的义务。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L条退还为挖掘准许证延期而付的每日费用及经济成本
  
  (1)如以下说明均符合,当局可退还为挖掘准许证延期而付的经济成本的全部或部分─
  
  (a)该证的持准许证人─
  
  (i)在有关申请挖掘准许证延期的结果的通知的日期后1个月内提出退还经济成本的申请;并
  
  (ii)该申请述明支持该项申请的理由及列出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及(b)当局信纳延期原因是持准许证人、其承判商及雇员的过失以外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i)恶劣天气,包括在香港天文台悬挂─
  
  (A)3号或以上风暴警告视觉讯号;
  
  (B)暴雨警告;(ii)应政府的命令暂停挖掘,而发出该命令的原因并非持准许证人、其承判商或雇员的过失;
  
  (iii)该证所关乎的未批租土地的状况,而该状况于申请该证时并不存在;及(c)当局信纳(b)段所述的理由妨碍该证所关乎的挖掘的进展。(2)凡─
  
  (a)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在该证的届满日期前或经延期的期间的届满日期前,完成该证所关乎的挖掘;
  
  (b)该持准许证人通知当局已完成该项挖掘;及
  
  (c)当局信纳该持准许证人已按该证的条件的规定将该证所关乎的土地恢复原状,则当局可退还一笔款项,该款项相当于就有关期间(即自完成该项挖掘的通知日期的翌日起至该准许证的届满日期或经延期的期间的届满日期止(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支付的每日费用及经济成本(如有的话)。
  
  (3)根据本条退还的每日费用或经济成本由当局免息支付。
  
  (4)在本条中,“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称为黄色、红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的警告。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M条评估的覆核
  
  (1)路政署一名职级属于总技术主任、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或属同等职级并具有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有关系的工程学资格的人(统称为“工程师”)而以路政署署长转授人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须就以下事项作出评估─
  
  (a)(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A(1)条下的权力)挖掘准许证的持续期;
  
  (b)(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C(4)条下的权力)按照第10C(5)条计算的紧急挖掘的首段期间的持续期;
  
  (c)(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A(3)条下的权力)根据该条延期的挖掘准许证得以延期的持续期;
  
  (d)(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A(4)条下的权力)根据该条延期的挖掘准许证得以延期的持续期;
  
  (e)(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D(4)条下的权力)根据该条延期的挖掘准许证得以延期的持续期;
  
  (f)(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F(2)条下的权力)根据该条延期的挖掘准许证得以延期的持续期;
  
  (g)(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L(1)条下的权力)延期是否由第10L(1)(b)条所述的原因引致;
  
  (h)(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L(1)条下的权力)第10L(1)(b)条所述的原因是否妨碍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的进展;
  
  (i)(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L(2)条下的权力)持准许证人是否已符合第10L(2)(a)、(b)及(c)条的事项。(2)根据第(1)款作出评估的工程师须将其评估结果的通知送达有关的持准许证人。
  
  (3)持准许证人如因根据第(1)款就他作出的评估感到受屈,可─
  
  (a)在自第(2)款所指的通知的送达日期起计的28天内,以书面向路政署一名职级属于总工程师或政府工程师或属同等职级并具有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有关系的工程学资格的公职人员(统称为“总工程师”)申请覆核有关工程师的评估;
  
  (b)在根据(a)段提出的申请中,列出他自行作出的评估的结果。(4)总工程师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覆核有关工程师的评估,并在他接获覆核申请日期后28天内将其覆核结果的通知送达有关的持准许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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