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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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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第(2)款适用于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副主席,犹如适用于该小组的主席一样。
  
  (5)除第(2)、(4)、(6)及(7)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或副主席须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6)如有关覆核或上诉的结果对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及副主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与有关覆核或上诉并无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小组成员,由他任命上诉委员会以进行该宗覆核或聆讯该宗上诉,并由他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7)如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及副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以致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该小组另一成员暂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8)在上诉委员会任何聆讯程序中,均可有一名律师或大律师列席,以就任何法律方面的事宜向上诉委员会主席提供意见。
  
  (9)上诉委员会成员(但由政府付酬雇用全职担任任何职位的人除外)可获付酬金,其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不时或就某一特别情况予以厘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31条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审判权的行使
  
  (1)上诉委员会最少须由3名成员,其中须包括上诉委员会主席及一名属于土木、土力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出席─
  
  (a)与覆核有关的每一次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并就有关覆核作出裁决;或
  
  (b)聆讯上诉,并就上诉作出裁决。(2)有待上诉委员会裁决的每一项问题,须以上诉委员会主席及出席覆核或上诉聆讯的其他成员的多数意见取决;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上诉委员会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32条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为其聆讯程序的进行,可─
  
  (a)接受及考虑借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的材料,不论此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是否可接纳为证据;
  
  (b)藉上诉委员会主席所签署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供及出示文件;
  
  (c)监誓;
  
  (d)向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的人在其作出宣誓下进行讯问;
  
  (e)命令由排水事务监督视察排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并授权进入上述土地上进行视察。(2)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为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的目的,可进入、巡视及视察排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 (由1994年第650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上诉委员会席前作证的人所享有的豁免权与特权,与他假若在原讼法庭席前所进行的程序中作证所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均须经上诉委员会的主席签署。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33条就法律观点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就根据第28条所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但任何人如因该项决定感到受屈并认为该项决定在法律观点上发生错误,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在上诉提出后,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2)提出上述上诉的通知须于接获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的有关通知后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等上诉所采用的常规及程序,须符合任何的法院规则。
  
  (4)原讼法庭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46章  第34条除本条例所规定外不得讨回款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第VI部
  
  补偿
  
  除在第36条所规定范围内的补偿权利外,任何人均无权就排水事务监督所施行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施行的工程,或就排水事务监督所作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作出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讨回任何款项。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46章  第35条无权强制或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凡有任何事宜是获得本条例所准予的,则任何人均无权就该事宜对政府、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所雇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施以任何强制或限制。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46章  第36条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第34条所提述的补偿,指就附表第Ⅱ部第2栏所列明的事宜向政府讨回款项的权利,该款项则根据在该部第3栏中相对于有关事宜的位置所指明的基准评估,评估该款项时并须考虑附表第I部的各项条文,但须受下列事项规限─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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