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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该等障碍物所在土地的占用人或拥有人;或 (b)导致该等障碍的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清除该等障碍物。 (2)排水事务监督如已根据第(1)款就某障碍物送达通知书,而该障碍物在该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间内仍未予清除,则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该障碍物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可将其清除,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如有关占用人及拥有人均获送达根据第(1)(a)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则他们须共同及各别向排水事务监督负起承担该等费用的责任。 (3)在紧急情况下,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有关障碍物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无须事先向第(1)款所提述的占用人、拥有人或导致障碍的人发出通知书,即可施行其所觉得必要的工程,以清除任何障碍物,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该占用人、拥有人或导致障碍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21条可规定自主要水道清除构筑物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排水事务监督如认为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所架设或设置,或正架设或设置的构筑物,堵塞该主要水道或阻碍其自由流动,或甚可能会导致排水监管区内的财产或生命受损,则排水事务监督可发出通知书,规定─ (a)该构筑物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或 (b)控制、管有、安排架设或安排设置该构筑物的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清除该构筑物。 (2)排水事务监督如已根据第(1)款就某构筑物送达通知书,而该构筑物在该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间内仍未予清除,则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该构筑物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可将其清除,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如有关占用人及拥有人均获送达根据第(1)(a)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则他们须共同及各别向排水事务监督负起承担该等费用的责任,而假若该构筑物是在不违反任何条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书的情况下架设或设置,以及维持的,排水事务监督可免收该等费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就本条而言,“构筑物”(structure) 指桥梁、围栏、栏障、墩柱、桩柱、涵洞、横渡喉管、码头、墙、楼梯、棚屋或其他相类构筑物。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22条为施行工程及其他需要而进入土地上的权力 (1)排水事务监督凡根据本部或第Ⅳ部拥有权力或权利以─ (a)施行任何排水工程; (b)施行任何临时工程;或 (c)清除任何障碍物或构筑物,而任何人为行使该权力或权利须进入任何土地上,则获排水事务监督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为该目的而进入排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上。 (2)根据第(1)款进入土地上的权力包括─ (a)按需要而准许其他人、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进入或通过的权力; (b)为有利于作上述的通过而施行工程的权力; (c)在该土地放置及留下,以及从该土地移走该等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的权力。(3)任何人根据本条行使进入任何土地上的权力前,如没有将其拟进入该土地上的意向给予该土地的占用人最少7日的通知,均不得进入该土地上,但如排水事务监督觉得有必须立即进入的紧急情况出现,则不在此限;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4)任何人行使第(2)(c)款所赋予的权力时,均不得在任何土地放置或留下,或从该土地移走任何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但如该人已将拟在该土地放置或留下,或从该土地移走任何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的意向在第(3)款所规定的通知内说明,则不在此限。 (5)除非拟施行第(2)(b)款所授权进行的工程的意向在第(3)款的通知内已说明,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施行该等工程。 (6)任何人根据本条授权,行使进入任何土地上的权力而进入任何土地,须在有任何人提出要求时,出示其所获授权的证明。 (7)本条的规定不得解作授权排水事务监督或任何人进入住宅。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23条为进行检查及其他需要而进入土地上的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