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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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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b)显示第4条所提述的修订的草图的副本;
  
  (c)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
  
  (d)排水事务监督为回应上述各项反对而作出的更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
  
  (e)上诉委员会根据第8(12)条递交的报告(如有的话);
  
  (f)排水事务监督因根据第8(7)或(11)条所作的指示而作出的更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及
  
  (g)局长为回应上述各项反对而作出的任何建议。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11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草图呈交后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最后草图根据第10条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a)予以批准;
  
  (b)拒绝予以批准;或
  
  (c)将其转交局长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纠正任何获批准图则中所出现的遗漏或错误。
  
  (3)该项批准一经作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公告,及安排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公告,公布─
  
  (a)该项批准;及
  
  (b)公众人士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获批准图则的副本的详情。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46章  第12条根据第11(3)条刊登公告的效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局长根据第11(3)条在宪报刊登公告后,本条例即适用于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排水监管区及主要水道,而根据第5条所公告的草图亦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响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46章  第13条拒绝批准草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1)(b)条拒绝批准最后草图,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决定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该项拒绝批准的决定并不影响就同一排水监管区制备新草图及将其根据本条例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该项拒绝批准的决定的公告根据第(1)款一经刊登,根据第5条在宪报刊登的草图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响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14条根据第11(1)(c)条转交草图以作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根据第11(1)(c)条所作的转交一经作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转交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在宪报一经刊登,本条例须继续适用于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示的排水监管区及该草图中所指定的主要水道,直至根据第(4)款所制备的排水监管区草图的公告刊登为止。
  
  (3)根据第11(1)(c)条所作的转交一经作出,局长可指示排水事务监督制备一份已纳入局长所认为适当的修订的新排水监管区草图,以替换所转交的图则,或指示排水事务监督制备一份显示局长所认为适当的修订的图则。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4)根据第(3)款所作的指示一经作出,排水事务监督须制备一份新排水监管区草图或显示有关修订的图则,并须按照第5(1)或(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将其刊登,而有关图则须按照第5(7)条的规定存放。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15条存放获批准图则的副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一份经局长证明为获批准图则的获批准图则的副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免费供任何人查阅。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46章  第16条排水监管区图则的供应
  
  最后草图根据第11(1)(a)条获得批准后,排水事务监督须确保其办事处备有该获批准图则的印行本供人购买,售价由排水事务监督厘定。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17条获批准图则的撤销及替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将任何获批准图则全部或局部撤销;或
  
  (b)将任何获批准图则转交局长,以便用新草图替换。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2)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撤销或转交的公告,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及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并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根据第15条所存放的获批准图则副本上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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