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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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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12)上诉委员会如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或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根据第(7)或(11)款作出更改,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须─
  
  (a)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反对者(如有的话);
  
  (b)将一份说明下列事项的报告送交局长─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i)上诉委员会就覆核申请及依足第(9)款所提出的反对(如有的话)所作的决定;及
  
  (ii)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c)将(b)段所提述的报告的副本送交排水事务监督。(13)聆听覆核的上诉委员会在谘询覆核的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宜应如此的话,可藉命令指示聆讯的全部或部分须以不公开方式进行,并可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9条将草图递交局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
  
  (a)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或
  
  (b)已有人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但─
  
  (i)排水事务监督已根据第7(4)或(9)条驳回该项反对;及
  
  (ii)根据第8条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提出申请,则排水事务监督须将根据第4条所作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最后草图及根据第7(1)或(2)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递交局长。
  
  (2)凡─
  
  (a)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已有人根据该条提出反对;
  
  (b)反对者已依据第7(5)(b)条告知排水事务监督,表示赞同所建议的任何更改;及
  
  (c)根据第7(5)(a)条所指明的提出反对期限已届满而仍无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则排水事务监督须─
  
  (i)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内;及
  
  (ii)按照所建议的更改,更改第(i)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最后草图、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根据第7(1)或(2)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b)段所提述的赞同书,以及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递交局长。
  
  (3)如排水事务监督已更改草图以回应根据第7(9)条所提出的反对,而在根据第8条可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提出申请,则排水事务监督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该草图内;及
  
  (b)按照所建议的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最后草图;
  
  (i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i)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及
  
  (i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4)凡上诉委员会已根据第8(7)(b)或(11)(b)条作出关于考虑作出更改的指示,排水事务监督须加以考虑,继而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内;及
  
  (b)按照排水事务监督及上诉委员会所建议的更改,并根据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适当的方式,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最后草图;
  
  (iii)上诉委员会所作指示的副本;
  
  (iv)遵照有关指示所作出的任何更改的详情,或拒绝按上诉委员会的指示作出更改的理由(视属何情况而定);
  
  (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任何更改的详情(而该等更改并非是因上诉委员会所作的指示)及理由的陈述书;及
  
  (vi)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5)如排水事务监督驳回根据第7(4)或(9)条所提出的反对,则上诉委员会根据第8(7)或(11)条对该项驳回予以确认后,排水事务监督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该草图内;及
  
  (b)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作的任何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最后草图;
  
  (iii)上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的副本;及
  
  (i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如有的话)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46章  第10条将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局长接获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9条所递交的最后草图后,须将最后草图连同下列文件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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