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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任何人如获排水事务监督以书面妥为授权,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上─ (a)以检查任何主要水道; (b)以制备任何排水监管区草图;及 (c)为排水事务监督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权利而测量该土地或任何其他土地。(2)第22(2)、(3)、(4)、(5)及(6)条对获本条授权进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对获第22条授权进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适用一样。 (3)本条的规定不得解作授权排水事务监督或任何人进入住宅。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24条清除物的处置 (1)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根据本部或第Ⅳ部施行任何排水工程或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可无须缴付任何款项而挪占及处置在施行任何排水工程或工程时所清除的任何物品,但如排水事务监督认为可能有人会就该等物品提出申索,排水事务监督可接管该等物品。 (2)排水事务监督须在其曾根据第(1)款接管任何物品的土地上或在该土地的附近张贴一份列明该等物品的通告,并须在该通告中要求任何申索人在该通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就该等物品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申索,而该期限由该通告张贴后起计,不得少于14日。 (3)排水事务监督除非信纳该申索人是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所接管的物品的拥有人,否则可拒绝将该物品交还。 (4)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排水事务监督交还其根据第(1)款所接管的任何物品的申索人,讨回排水事务监督因移走及储存该物品所招致的开支。 (5)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接管的任何物品如没有任何人申索取回,又或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3)款拒绝将该物品交还任何人,该物品即成为排水事务监督的财产,任何人对之均没有任何权利,并可由排水事务监督处置。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25条排水事务监督权力、职责或职能的转授 (1)排水事务监督可用书面将本条例所赋予或施加于排水事务监督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 (2)根据第(1)款所作的转授在生效后,获授权的人行使或执行所转授的权力、职责或职能时可采用相同的方式及须负相同的法律责任,犹如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是由排水事务监督行使或执行一样。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26条水道的障碍物 第IV部 对主要水道中及其上下的障碍物等的管制 (1)任何人未经排水事务监督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施行任何工程,或作任何填土,或架设任何水坝、堰、涵洞或其他类似的障碍物,阻碍该水道的水流。 (2)如要获得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给予同意,须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申请;如排水事务监督在接获申请后4个月内,并无将其就该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则须当作排水事务监督已给予同意。 (3)排水事务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须将其拒绝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如有任何人在违反本条的规定下施行任何工程或架设任何障碍物,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可将该项工程或该障碍物移走、更改或拆除,并可向该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包括督工费用)。 (5)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时,可就施行有关工程的时间及方式订出任何合理的条件,而该项同意须受该等条件所规限。 (6)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所给予或当作所给予的同意,并不使任何人有权不遵从《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议的工程无须符合该等条文。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27条水道的构筑物等 (1)任何人均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架设任何构筑物,但已获排水事务监督同意并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而架设的,则不在此限;如对上述水道中或其上下的任何构筑物所施行的修葺工程,相当可能会影响该水道的水流,则任何人未经排水事务监督同意,不得施行该修葺工程。 (2)任何人均不得架设任何在设计上是用以容纳或引导来自排水监管区内任何主要水道的水的构筑物,但已获排水事务监督同意并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而架设的,则不在此限。 (3)如要获得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给予同意或批准,须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申请;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或批准时,可就进行有关工程的时间及方式订出任何合理的条件,而该项同意或批准须受该等条件所规限;如在有关申请提出后4个月内,排水事务监督仍没有给予或拒绝给予上述同意或批准,则须当作已给予同意或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