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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3条排水监管区草图的制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第II部 排水监管区的设立 (1)排水事务监督须就局长所指示的香港某些部分,制备排水监管区草图。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制备的草图须显示─ (a)排水监管区的界线;及 (b)排水监督所认为适宜在该草图内指定为主要水道的该排水监管区各水道。(3)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制备任何草图时,可连同该草图制备关于该草图的说明,该等说明可以是图表、图解、注解或描述形式的说明,并且须构成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的一部分。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4条草图的修订、替换及取消 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或其部分,可由一份显示有关修订的草图予以修订,而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可由另一草图换替或予以取消,但如有人已就任何草图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或根据第8条申请覆核,则排水事务监督不得修订该草图的任何部分,或替换该草图。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5条刊登及查阅草图 (1)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或4条制备或替换草图,须安排将关于该草图的公告─ (a)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2期; (b)在2份中文报章各刊登2期;及 (c)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2期。(2)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须─ (a)载有对该草图所示排水监管区的概括描述; (b)说明公众人士可在何时何地查阅该草图; (c)指明就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提出反对的期限及提出的方式;及 (d)若排水事务监督已替换某草图,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替换的草图。(3)在根据第(1)款首次在宪报刊登公告之日起计的60日期间内,公众人士可在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及于该等办事处平常开放给公众人士的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有关草图的副本。 (4)若任何人提出要求并缴付排水事务监督所厘定的费用,排水事务监督须向该人提供一份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的副本,或一份显示根据第(5)款所作的修订的草图的副本。 (5)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修订任何草图,须以第(1)及(2)款所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但第(3)款所提述的期间则须为30日,而该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修订的草图。 (6)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取消任何草图,须以第(1)款所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取消该草图的公告,但只须在该款所提述的宪报及报章各刊登一期,而该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取消的草图。 (7)一份根据本条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免费供任何人查阅。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6条根据第5条刊登公告的效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根据第5(1)或(5)条刊登的公告在宪报首次刊登后─ (a)本条例即适用于根据第5(1)或(5)条公告的草图所示的排水监管区及主要水道,而尽管有根据第7及8条所作出的建议更改,本条例仍照样适用; (b)(i)由根据第5(1)条所公告的草图予以替换的任何草图即予废除;或 (ii)任何草图中任何由根据第5(5)条所公告的草图予以修订的部分即予废除;及(c)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交局长以根据第17(1)(b)条予以替换的任何获批准图则,被一份根据第5(1)条所公告的草图如此替换后,即予废除。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2)第5(6)条下的公告一经刊登,所公告的草图即予废除。 (3)根据本条对任何草图的废除,并不影响在该项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该项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7条反对 (1)任何人因根据第5(1)条于宪报所公告的草图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第5(3)条所提述的6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该草图。 (2)任何人因根据第5(5)条于宪报所公告的修订草图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第5(5)条所提述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该修订草图。 (3)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陈述书须列明下列事项─ (a)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 (b)如草图可作更改以消除该项反对,任何建议作出的更改。(4)排水事务监督接获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反对书后,可─ (a)驳回该项反对,并将驳回一事通知有关反对者;或 (b)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更改,以回应该项反对。(5)排水事务监督如依据第(4)款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任何更改,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