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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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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以第5(1)条所列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更改该草图的建议的公告,而该公告须─
  
  (i)载有所建议的更改的详情;及
  
  (ii)指明任何人因所建议的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该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所建议的更改,而该陈述书须列明他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b)以挂号邮递向反对者发出关于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书面通知,并要求该反对者在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30日内,藉致予排水事务监督的挂号信件,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赞同还是反对该等所建议的更改。(6)任何人因根据第(5)(a)款所刊登的公告载有的更改建议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该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所建议的更改,而该陈述书须列明他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7)在根据第(5)(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如仍无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书,而原来的反对者─
  
  (a)没有根据第(5)(b)款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赞同还是反对所建议的更改;或
  
  (b)已根据第(5)(b)款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反对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则排水事务监督须举行会议,以考虑就有关草图所提出的反对,并须给予原来的反对者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而该反对者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可出席该会议,并可作陈述,但如原来的反对者在会议前已以书面通知排水事务监督,表示赞同所建议的更改,则无须举行上述会议。
  
  (8)在根据第(5)(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如有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书,则排水事务监督须举行会议,以考虑就有关草图及所建议的更改所提出的反对,并须给予有关反对者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而该等反对者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可出席该会议,并可作陈述。
  
  (9)排水事务监督考虑根据第(7)或(8)款所提出的反对后,可─
  
  (a)驳回所提出的反对;或
  
  (b)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更改,以回应所提出的反对,而无论有何决定均须将有关决定告知各反对者。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8条覆核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第7条所提述的任何反对者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7(4)(a)或(9)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决定后30日内,以书面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申请对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作出覆核,并须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排水事务监督。
  
  (2)根据第(1)款提出覆核申请的申请书,须述明有关申请的性质及理由。
  
  (3)排水事务监督如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副本,须在接获该申请书副本的21日内,将其就该申请书所作出的书面陈述送交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及申请人。
  
  (4)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后,须择定进行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并须给予申请人及排水事务监督最少14日的通知;覆核日期须不迟于接获该申请书后的2个月。
  
  (5)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而有关的聆讯除第(13)款另有规定外须公开进行),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及排水事务监督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均可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并须获得申述的机会。
  
  (6)如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没有在指定进行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上诉委员会可照样进行覆核或将覆核押后。
  
  (7)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上诉委员会可─
  
  (a)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b)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8)上诉委员会如倾向于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并觉得其所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作出的更改,影响除上诉委员会觉得是申请人所关切的土地以外的土地,则上诉委员会须指示排水事务监督以第7(5)(a)条所描述的同样方式刊登有关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公告。
  
  (9)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8)款首次于宪报刊登公告后30日内如接获任何反对书,须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中加以考虑,而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及所有反对所建议的更改的反对者,均须获得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
  
  (10)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及所有反对者均可出席第(9)款所提述的会议,并可亲自或由其所授权的代表作出陈述。
  
  (11)上诉委员会在根据第(10)款所举行的会议中,于听取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各反对者,或他们所授权的代表的陈述后,可─
  
  (a)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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